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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15317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基于曾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的事实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44780元;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违约金864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案涉货物结算价为864000元,已付720000元,尚欠货款为144000元;2.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届满7天内退还,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1日竣工,两年期满为2025年12月21日,现质保金尚未到期;3.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应书面投诉,投诉未果后再起诉,本案仅有函件,无送达记录,现向法庭起诉存在违约,应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50000元;4.案涉违约金的上限应为8600元。 经审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供方:某甲公司(乙方)。 需方:某乙公司(甲方)。 标的物:止水钢板、止水带。 书面协议: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止水钢板和止水带用于建设良渚新城东塘河、西塘河农民高层公寓及配套道路项目B地块工程。 产品数量: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 产品验收方法:止水钢板和止水带(产品)运到工地后,甲方在12小时(时间)内组织验收,乙方提供供货清单。甲方指定张某甲(甲方授权人员)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材料收货凭证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经甲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送(收)货单或材料收货凭证仅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不构成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和变更。 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指定彭某(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上述结算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的采购产品进行结算;从第一批货到工地起经表面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以此类推设置付款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留作质保金,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本合同所涉工程)/届满之日起7天内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退还。 发票约定:在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前,由乙方(开票主体名称须与乙方一致)向甲方开具已发货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货款结算后三天内乙方开齐结算金额100%的发票。 质量保证期约定:两年,自良渚新城东塘河、西塘河农民高层公寓及配套道路项目B地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 其他约定: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甲方公司投诉处理的电话是XXX0,未经甲方公司投诉处理(以书面的投诉处理登记为准)直接提起诉讼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当5万元的违约金,某丙公司协商处理未果的,可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涉项目所在工程验收情况:某乙公司陈述2023年12月21日已通过验收。 结算情况:2022年11月28日案外人李某、钱姓人员、朱姓人员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签署《中天-良渚新城东、西塘河农民高层公寓B地块项目班组结算定案表》,载明总产值864780元,按合同应付劳务(材料)费864000元,截止2022年11月28日累计已付570000元,余款294000元。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案外人李某为案涉项目的人员,朱姓人员为某乙公司人员,认可结算金额为864000元。 同日,某甲公司出具《款项结清证明》一份,明确截止2022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共发生工程款864780元,截至今日已付570000元,经双方协商沟通,本人同意某乙公司支付294000元后,双方款项已全部结清,双反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等等。该证明上财务人员后签署“张某乙”。 发票开具情况: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864000元的发票。 付款情况:已付款7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送提货单、结算定案表、结清证明、发票、银行回单、催款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供货后,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总额,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为864780元,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应按照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定案表、结清证明确定为864000元。原告某甲公司认为864000元为被告某乙公司承诺春节前付款原告某甲公司才同意调整的金额,现被告某乙公司未能在春节前付款不应按864000元确认金额,但该结算定案表、款项结清证明并无调整金额的前提为被告某乙公司春节前付款的内容,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也不认可,故原告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乙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案涉货款总额应确定为864000元。扣除已付款72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尚欠货款144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质保金应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7天内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鉴于案涉项目所在工程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已在2023年12月21日通过验收,截至2025年12月20日质保期已届满,直至届满后7天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案涉采购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案涉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某乙公司书面投诉直接起诉,构成违约,应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诉讼权利系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予以排除或限制,案涉合同中关于未书面投诉即提起诉讼需承担违约金的内容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结合案涉货款总额双方最终确认金额为864000元,本院确认违约金为86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9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2元。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