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7973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22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砖、黄沙、石子采购合同》,202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指定郭某为本合同结算人,《砖、黄沙、石子采购合同》约定结算确认货款后30天内支付70%,余款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确认货款后次月支付60%,余数款在甲方抹灰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迟延付款按每日1%支付乙方违约金。工程竣工时间为2024年10月,最后一次抹灰时间为2024年6月4日,结束后三个月为2024年10月。现被告两合同总计欠货款768032.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8032.79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24年10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85419元,未就全部货款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无合同约定。案涉《砖、黄沙、石子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后于30天内支付70%,余款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案涉工程于2024年9月11日竣工,余款支付截止日应为2025年3月11日。原告主张自2024年10月4日起算违约金,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缺乏依据,且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已远超合同总价款的1%,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被告(需方、甲方)因阜阳某上项目商住南地块住宅总包(西区)工程需要向原告(供方、乙方)采购砖、黄沙,双方签订《砖、黄沙、石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定郭某、彭某(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乙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后于30天内支付70%,余款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在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前,由乙方(开票主体名称须与乙方一致)向甲方开具已发货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1(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
2023年,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指定郭某(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乙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后于次月支付60%,每年6月和12月这两个月不付款(因新城开发商规定这两个月工程进度款不支付),本合同约定总货款达250万抵房一套,以此类推作为抵房约定,若合同金额不够于璟府项目货款叠加,剩余尾款在甲方抹灰结束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在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前,由乙方(开票主体名称须与乙方一致)向甲方开具已发货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1(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
2025年5月21日,就案涉《砖、黄沙、石子采购合同》,原告与郭某结算确认尚欠货款492379.19元;2025年5月21日,就案涉《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某结算确认尚欠货款275653.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砖、黄沙、石子采购合同》《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结算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黄沙、石子采购合同》《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对尚欠货款768032.7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问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采购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在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据此拒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上限为欠付货款的1%,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7680.32元(768032.79元*1%)。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8032.79元及违约金7680.32;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14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