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783民初88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合计1820515.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082.37元【以914360.81元(总货款×70%-已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为19818.78元;以1820515.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9月27日为32263.5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其施工的联东U谷项目向原告采购建筑用木材等建材一批,并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施工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求,实际向被告发送货物累计价值3020515.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仅支付1200000元,至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无故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货款本金及第一段违约金计算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段违约金计算有误,原告以总产值的100%为计算基础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认为应按总产值85%的未付款即1367438.13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日算到2026年1月31日,以总产值100%的未付款即1820515.45元为基数从2026年2月1日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且上述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未付款的3%。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0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一份《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规格型号、数量、不含税价、含税价、增值税率等,合同暂定含税总价3195500元;进场供应后垫资3个月,第四个月付前三个月产值的50%;以后次月付上个月所发生产值的50%,供应完成后次月支付至总产值的50%;项目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至总产值的70%(最迟付款不晚于2024年6月30日);甲乙双方办理完总结算后,且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竣备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至总产值的85%(最迟付款不晚于2025年2月);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总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100%(最迟付款不晚于2026年1月);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额的3%)。202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材料/租赁总结算单,载明:2023年6月24日至2023年11月10日累计供货3020515.45元,累计已付金额500000元,被告对该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合计已付为1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承兑汇票、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租赁总结算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515.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答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诉请及合同约定,经核算,截至目前产生的违约金已超过未付款额的3%即54615.46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货款1820515.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5.4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3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