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783民初4243号
原告:某售部,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经营者:汪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售部为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售部起诉称:被告因其承建的“珠海万科琴语新澳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等建筑用材,双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截至2025年11月20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48300元未付清。被告长期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另因被告久拖不付款的行为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全部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担保(保函)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300元及(暂算至2025年11月20日为17729.27元,此后违约金以1483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逾期付款责任,并自愿与甲方共同向建设单位进行资金催讨”“除乙方原因、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或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且甲方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向下游分供方支付款项,这并非答辩人故意违约。另答辩人已积极采取措施,起诉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债权,案号为(2025)粤0402民初35347号。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按约与答辩人共同向建设单位追讨,且不追究答辩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退一步来讲,即便法院认定答辩人需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所承担违约金应当不超过案涉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所预见的违约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答辩人所承担的违约金,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算至违约金总额为未付款的3%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应当根据最终裁判结果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或者由案涉双方分摊;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0日,被告(甲方、买方)因珠海万科琴语新澳项目需要向原告(乙方、卖方)采购石子、石粉,双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含税3%;甲方指定蒋某签收送货单;甲乙双方以送货单为准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甲方指定***、周某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并经甲方签字盖章生效;货款月结,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经其盖章确认的上月结算单,甲方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100%的货款;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逾期付款责任,并自愿与甲方共同向建设单位进行资金催讨;除乙方原因、建设单位延迟支付工程款或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且甲方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202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现场对材料需求增加,原合同总价暂定过低,现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在原合同约定暂定合计金额500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175000.00元,变更为¥675000.00元;补充约定青石粉的单价为190元/m³、再生石粉的单价为160元/m³。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对账,最终于2023年8月31日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8300元。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148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因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一事向某法庭提起诉讼,该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5)粤0402民初35347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也并非必要支出,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下游供应商支付款项,被告并无违约的故意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无效的情形,案涉“背靠背条款”无效,但双方在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时均自愿受到该条款的约束,且被告亦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款项。结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6年3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4449元(148300元*3%)。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售部货款148300元及违约金(以148300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不得超过4449元);
二、驳回原告某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原告某售部负担709元,被告某公司负担32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某银行金华东阳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