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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91民初179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质保金126276.46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时止,暂计3121.48元(自202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19日,共计293天,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暂合计:129397.9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分包方,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双方就重汽翡翠雅郡小区标段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1月30日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经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2627646元。就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某甲公司曾于2021年9月2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在贵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共计315万元,该款项分别于2021年12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27日前支付115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631382.3元双方另行处理,2021年11月2日,贵院作出(2021)鲁0191民初613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最后总结算结算款的5%即6313823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9.4款,质保期满五年后应当支付保修金的20%,该项目于2020年1月30日双方办理完毕竣工验收结算,现依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20%质保金即126276.46元的期限早已届满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某乙公司却迟迟未予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对于目前欠付某甲公司质保金的金额为126276.46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对20%的支付予以确认。但是2023年3月2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会)作出济高劳监限改字(2023)第118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相关材料,载明某甲公司施工完成后,拖欠张某班组人员费用,造成我方承担总包责任,对农民工工资进行垫付226963元。该笔款项在支付前我方通过邮政快递向某甲公司寄送了处理该事件的相关函件。但由于某甲公司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服,函件于2023年3月6日被退回。某委会在此情形下,要求我方立刻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追偿。我方已向农民工工资投诉人***、俞某乙共计支付226963元,该笔款项应在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张某在某委会相关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即将承包施工内容分包给张某个人,造成不良影响,我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追究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在枣庄市薛城区(2026)鲁0403民初1840号和民初1691号对***、俞某乙及张某的诉讼中,张某主张某甲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重汽翡翠雅郡小区,承包范围:17#、24#外墙保温工程、外墙装饰工程。该合同第9.4款约定,质保金支付: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的50%;质保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的30%;其与待五年保修期满后扣除应扣款项后无息返还。第14.1款约定,保修期五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5.3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货款或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某甲公司曾于2021年9月23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某乙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2021)鲁0191民初61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一、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共计315万元,该款项分别于2021年12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27日前支付115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二、如某乙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视为全部款项立即到期,某甲公司有权立即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且某乙公司应另行支付某甲公司未付款项10%的违约金;三、质保金631382.3元双方另行处理;四、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后,某甲公司又于2023年10月9日起诉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的80%即505105.84元。本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3)鲁0191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某乙公司抗辩其为某甲公司向张某班组人员垫付农民工工资226963元,要求某应付某甲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应的证据,系因张某在工程完工后未付清农民工工资,导致某乙公司向***垫付38963元、向俞某乙垫付188000元,共计226963元。某乙公司在垫付前并未与某甲公司进行有效沟通,且某甲公司亦不认可欠付某款项。故对某乙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主张的垫付款226963元,本案中不予处理,某乙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质保金505105.84元;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5691.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9414.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30日竣工结算,结算金额12627646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除质保金外以及80%质保金的工程款项,双方已另案处理完毕。本案中,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20%即126276.46元,某乙公司认可已到支付期限,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12627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第15.3条的约定,系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某甲公司可以选择按照该条款主张违约金,也可以选择按照其实际损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质保金的20%即126276.46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5年之日即202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抗辩其为某甲公司向张某班组人员垫付农民工工资226963元,要求某应付某甲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23)鲁0191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认定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126276.46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6276.4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案件申请费116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