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0067号
原告:杨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11月起,原告带领工人进场负责长垣碧桂园星悦城项目塔吊起重机操作劳务,该项目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被告某承建,项目部负责人韦某签字确认劳务工作进度。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塔式起重机司机、信号工承包协议》,至2022年12月劳务完成后撤场。项目部负责人韦某、劳务负责人刘某签字确认产值表,由被告某甲公司按进度支付劳务工资。2023年1月14日,韦某签署《证明》,确认尚欠付劳务工资11798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17982元,为维护各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资117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9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存在付款,付款的主体也为被告某乙公司。二、据被告了解,原告的劳务款已经结清,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及承诺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承建长垣碧桂园亿隆星悦城项目。
2021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司机、信号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塔式起重机的操作、维护(司机、信号工)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韦某在甲方处签名确认。
2023年1月14日,韦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所承接长垣某城中天建设项目部)塔吊司机信号工杨某班组,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劳务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壹仟贰佰肆拾柒元(581247),已支付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贰佰陆拾伍元(463265),下欠人工工资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玖佰捌拾贰元(117982)”,并手写备注“情况属实证明人:某长垣碧桂园星悦城项目部执行经理韦某”。
2024年2月1日,原告通过电话向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胡某催讨,胡某回复“……我记起来了,这两天有个700多万走流程,到账了我会给你安排付的好吧”。
以上事实由各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司机、信号工承包协议》《证明》、劳务费表、通话录音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曾签订《塔式起重机司机、信号工承包协议》一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某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劳务费金额问题,被告某甲公司虽然提供由原告出具的结清证明,但原告对于工资结清一事并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催讨记录,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已结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117982元及利息(以11798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