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4166号
原告:***某,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东光洲村(广丰路东)。
经营者:王某,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以下简称旺旭经销处)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旺旭经销处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25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1026民初2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公司的银行存款380000元。后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管辖。2025年6月20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1026民初28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旭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旭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1367.96元及利息(以36136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业间拆借利率的1.5倍,从2023年10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以及原告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碧桂园铂樾府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截止到2023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1367.96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脱,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事后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金额的是424306.96元,实际供货金额是4158312.96元,其中8475元的货物实际没有送到,被告已经付款139482.60元,欠付的货款是金额是276349.36元。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先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发票。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足额开具发票,所以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拒付货款,所以也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另外,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如果确实有延误支付货款的情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逾期违约金,而且总额不超过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这些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2年1月起,被告某公司因承建文安碧桂园•铂樾府总承包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五金机电产品,并陆续形成相应的送货凭证。2023年8月12日,被告某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补充签订《五金机电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安碧桂园•铂樾府总承包项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等详见附件4,暂定总价为424306.96元;甲方指定斯某、赵某清点数量,检查表明材质,开具材料收货凭证对货物数量共同签字确认;甲方指定刘某对本合同货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单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尚某及甲方项目管理中心相关部门共同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付货款的70%,尾款于年底前无息付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金额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延支付额的千分之一。合同附件4为原告的供货明细,载明了供货时间、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并载明2021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1日期间的供货金额为396558.96元,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的供货金额为27748元。202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指定收货人赵某通过微信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361367.96元。原告确认其就案涉合同项下实际产生的货款合计为361367.9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7932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主张其委托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9482.6元。原告主张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就案涉合同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旺旭经销处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4、送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采购合同及附件、送货凭证、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367.9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委托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139482.6元,但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在前,被告的合同指定收货人赵某确认尚欠货款的时间在后,前后矛盾,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能认定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付货款的70%,尾款于年底前无息付清,本院认定70%尚欠货款计252957.57元自合同签订次日即2023年8月13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30%尚欠货款计108410.39元自2024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订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合同于2023年8月13日签订,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55%。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延支付额的千分之一,该上限约定过低,本院酌情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律师费等,案涉合同无相关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旺旭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货款本金361367.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2957.5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3日起,以108410.3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负担186元,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1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