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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136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卢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733.3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为88733.33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对应《补充协议》,原告按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约定,代付工人工资合计200000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对应《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期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若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覆盖原借期内利息)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续办借款手续,约定借期展期至2023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卢某辩称,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起始时间为2021年9月6日,归还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委托原告将上述全部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承包的阎某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资发放,若逾期不还,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覆盖原借期内利息)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调整为安装月息1%计息,被告同意从借款之日起安装调整后的计息标准计息。2021年9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2022年1月1日,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就前述借款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其他条款与前述借款合同的条款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工资表、工资结清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于2021年9月7日交付全部借款,故其主张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某公司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被告卢某负担【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