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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唐山)科技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7542号 原告:某(唐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唐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1.为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北环路与林荫路交汇处的某东方项目供货。合同金额:235500元,实际供货122800元,已开具发票52320元。2.为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维十路北侧的碧桂园凤凰星宸一期供货,合同金额:709000元,实际供货77520元,已开具发票77520元。上述共计供货200320元,已支付100000元,截止202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20元。某东方项目供货入库单显示,首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9月23日,首次供货满3个月即为2023年12月23日,根据合同付款约定,首次供货满3月次月支付货款,即2024年1月1日可以视同被告的付款日期。碧桂园凤凰星宸一期供货入库单显示,首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1月9日,首次供货满3个月即为2024年4月9日,根据合同付款约定,首次供货满3月次月支付货款,即2024年5月1日可以视同被告的付款日期。综上所述,我们把2024年5月1日作为被告所有欠款的付款日期。俩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延迟支付货款额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我们用碧桂园凤凰星宸一期供货合同的订立时间2024年1月9日做依据,该时间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320元及违约金(以10032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9月16日为4730.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关于全部货款付款条件已于2024年5月1日成就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就“某东方项目”及“碧桂园·凤凰星宸一期项目”分别签订的《防水涂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均明确约定:“首次供货满三个月或累计供货额满10万,次月按实际供货额支付货款的65%,剩余30%根据甲方回款情况支付,剩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无息付清。”该条款清晰界定了货款支付的三阶段:第一阶段为65%的进度款,其支付以“首次供货满三个月或累计供货额满10万”为触发条件;第二阶段为30%的货款,其支付明确“根据甲方回款情况支付”;第三阶段为5%的质保金,其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本案中,30%货款的支付义务附有“甲方回款情况”这一条件,5%质保金的支付义务附有“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这一条件。原告在起诉状中,将“首次供货满三个月次月”这一仅针对65%进度款的支付节点,曲解为包含30%及5%在内的全部货款的统一付款日,并武断地将2024年5月1日设定为“所有欠款的付款日期”,该主张完全背离了合同的文义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于法无据。二、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满足。根据前述两份合同的明确约定,“在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由乙方开具的与乙方开票主体名称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条款确立了原告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是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前提义务。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认及所附证据,就“某东方项目”而言,尚有70480元货款对应的发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在原告未就其已全面履行开票义务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就“某东方项目”未开票部分对应的货款,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在其履行开票义务前,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三、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包含未到期的质保金,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远未成就。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的5%为质保金,支付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原告在其全部诉讼材料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某东方项目”及“碧桂园·凤凰星宸一期项目”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及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更未证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已届满半年。因此,该部分质保金款项的付款条件目前完全不具备,原告现时主张支付,显属无理。原告未能就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这一基本事实完成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四、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根本性错误,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违约金计算的基数错误。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100320元欠款中,至少包含未到期的30%货款及5%质保金。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不构成“逾期支付货款”,不得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其次,违约金起算的时间点错误。即便部分65%的进度款存在付款逾期,其违约金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根据延迟支付货款额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且起算点应为各笔进度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确定的各自应付日期之次日。原告将不同项目、不同阶段的货款混为一谈,并自行设定一个统一的“2024年5月1日”作为起算点,没有任何合同与法律依据。最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假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实质上是将未到期的债务一并计入计息本金,扩大了损失范围,若被支持,有违公平原则。五、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0320元”,但其所依据的“实际供货额”数据来源、计算过程、与已付款100000元的对应抵扣关系等均未提供清晰的结算单据予以证实。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最终结算单须经被告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中心相关部门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已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准确无误、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等核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与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条件不符,也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更是存在根本性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9日,被告(甲方、需方)因某东方项目需要向原告(供方、乙方)采购防水材料,双方签订《防水涂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运到工地后,乙方提供产品清单,甲方指定鲁某、***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材料收货凭证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指定王某对本合同货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单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及甲方项目管理中心相关部门共同签字确认,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上述结算人的授权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的分包工作内容进行结算;首次供货满三个月或累计供货额满10万,次月按实际供货额支付货款的65%,剩余30%根据甲方回款情况支付,剩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无息支付;在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由乙方开具的与乙方开票主体名称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迟延支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一。 2024年1月9日,被告(甲方、需方)因碧桂园·凤凰星宸一期项目需要向原告(供方、乙方)采购防水材料,双方签订《防水涂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运到工地后,乙方提供产品清单,甲方指定韦某、薛某甲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材料收货凭证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指定田某对本合同货款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单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及甲方项目管理中心相关部门共同签字确认,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上述结算人的授权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的分包工作内容进行结算;首次供货满三个月或累计供货额满10万,次月按实际供货额支付货款的65%,剩余30%根据甲方回款情况支付,剩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无息支付;在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由乙方开具的与乙方开票主体名称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迟延支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一。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某东方项目向被告供货122800元,并开具52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凤凰星宸项目向被告供货77520元,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部分货款系被告支付某东方项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主合同义务为供应货物和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且被告虽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非主合同义务,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故某东方项目原告还需向被告开具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之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唐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8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唐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520元及违约金(以7752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唐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原告某(唐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