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8民初23840号
原告:陈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汪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汪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一百六十三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