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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有限公司;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3334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涉案漳州某金湖云谷智造小镇项目由***经营管理,目前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工程资金周转问题拖欠外欠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0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由***签署确认付款委托书,并委托我司用于支付相应的款项。借款到期后,我司向被告方多次上门、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款,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6月12日为4538666.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工程项目的周转而不是用于被告个人。由于建设方的商票无法兑现,原告又不同意以物抵工程款,故被告在碧桂园的项目无法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不然也不会产生借贷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贷责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借款人、乙方)因漳州某金湖云谷智造小镇项目需要向原告(出借人、甲方)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月利率为1%,借款用途用于垫资款、材料款、租赁款、分包工程款、项目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等款项的支付”。同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案涉借款汇入指定账户。 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转账300万元;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某甲有限公司转账90万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转账70万元,向案外人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转账100万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转账240万元。 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业务回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辩称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暂算至202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4536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25年6月12日为4536000元,此后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32元,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负担970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