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783民初2380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甲(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甲(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456元、违约金3362.44元(以324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5日,后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砂某、石子采购达成合意,签订一份《砂某、石子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九龙园租赁房项目,第二条约定供货地点在合肥市经开区九龙路西、汤口路北。原告负责按时把合格产品运输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或单价已经含税和各种价外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制作费、包装费、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运输中的损耗费用、装卸费用、检测费用等。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方法为被告指定授权人员***、***现场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指定的授权人员***为货款结算人,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0号前核对上月供货账单并确认货款后,被告支付上月货款的70%,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供货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30%货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2支付原告违约金。2023年3月20日起原告陆续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将货物运输至被告的指定地点,并经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后由其在对账单签字确认。截止2024年5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2456元。后,被告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仍欠原告货款32456元未付。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合同指定结算人员***签字,且合同约定其他任何人结算对其没有约束力,故该对账单因无授权人员签字对其不产生效力。2.原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按约享有顺延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合同已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62.44元已超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砂某、石子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九龙园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地点:合肥市经开区九龙路西、汤口路北;2.砂某单价150元/吨,石子单价145元/吨,合同暂定价款74500元,增值税税率:3%;3.甲方指定***、***对乙方提供的货物数量、质量、强度等内容进行验收。甲方指定人员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数量进行确认。4.甲方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5.在甲方每次支付款项前,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已发货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某砂某、石子。2024年5月13日,经对账,原告截止2024年4月30日向被告供应货物42259元,由***在对账单签字确认;2024年6月5日,经对账,原告自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5日向被告供应货物10197元,由***在对账单签字确认;以上货款合计5245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30000元。202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陈述,其授权人员***未参与合同结算。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指定结算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砂某、石子采购合同》、对账单、中国银行收款回单、《水泥采购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被告授权核量人员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中货物单价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部分低于合同价),可以得出货物总价52456元,故该对账单可以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仍应开足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发票超过已付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余款,原告有权按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对于超过合同约定限额524.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货款32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4.56元;
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0元,缴纳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