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0666号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依照程序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中“严某”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10月22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27044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4月30日为29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被告因义乌市数字贸易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从原告处采购ALC防火墙板,并签订了《ALC防火墙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含税单价,货款结算及管辖条款等。至2022年11月,供货完毕工程结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注:合计769.96m3,按合同单价940元/m,合计应付货款723762元,扣除500元),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开具剩余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申请付款。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44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案涉义乌市数字贸易产业园工程的ALC防火墙板确实是答辩人向原告采购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故安装人员伤亡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ALC防火墙板的货款总额为723762元,原告与答辩人已经结算,剩余款项只有12044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70441元。ALC防火墙板安装过程中,原告的安装人员赵某***受伤,答辩人垫付的赔偿款150000元,结算时在ALC防火墙板总金额中扣除,双方于2025年1月13日对货款进行签字确认,余款为120441元;3.原告具备ALC防火墙板销售、安装资质,原告将案涉工程ALC防火墙板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已尽选任责任义务,原告安装人员的伤亡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安装人员赵某受伤的赔偿款基于外部关系依法先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安装人员伤亡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原告与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鉴定结论结算表上“严某”并非其本人所签,案涉款项的结算也应当将赵某的赔偿款予以扣除;5.2025年1月13日的ALC板工程量结算表由《ALC防火墙板采购合同》指定的货款结算人员张某亲自经手办理,当场目睹原告的代表严某本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笔迹鉴定的结论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故恳请法院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以查明原、被告是否已结算的事实,以便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ALC防火墙板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ALC防火墙板用于义乌市数字贸易产业园工程,包安装调试,提供防火检测报告等资料;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完成,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前7天支付预付款20万元,乙方收到预付款项后5天内提供材料发票;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材料进场且现场安装完成自检合格工程量,经甲方现场核实确认后,乙方向甲方申请当期完成合格工程材料和安装款的75%(不扣预付款),甲方自收到发票、付款审批等手续后30天内支付;全部ALC板防火墙分项工程现场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结算数量(合同内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确认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成的结算资料30天内完成审核,按墙体实际体积计算,顶部不规则部分无法采用ALC板的,则用等厚的砌块进行填充,该部分面积也按ALC板单价结算。结算总工程量核算由宣某、汪某、毛某签字确认。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确认后180天内,乙方申请并提供发票等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甲方按结算确认金额付清结算价款余额。如非乙方原因造成该项目不能竣工验收的,双方结算确认后6个月内按双方结算确认手续,甲方付清全部结算款。
原告曾签署一份义乌数字贸易产业园ALC板采购安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其中第十七条载明: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按事故调查组的责任认定进行处理。属承包人责任或工人违章操作等非总包单位原因所发生的事故,由承包人对其伤者进行经济赔偿,并承担因为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属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经济赔偿。属双方责任,依据责任大小由双方单位协商解决。经济赔偿采取一次性方式。承包人应积极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伤亡人员为承包人人员的,承包人应直接负责伤亡者及其家属的善后工作、承担相应费用,并消除一切不良影响。2022年12月19日,宣某签字确认一份ALC板工程量,确认工程量为769.9639m³。
原告提供一份结算表复印件,载明:工程量769.96m³,单价940元,合计723762元。毛某在结算表核算员一栏签字确认,并手写“工程量已核实”。宣某在生产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并手写“请财务扣除垃圾清运费及相关费用,水泥、沙费用扣除500元。”被告提供了一份结算表原件,除原告提供复印件载明内容外,还载明“财务统计:总工程款723762元,扣除项目150500元,已付款工程款452821元,工程款结余120441元。”严某在工班长签字一栏签字。
2025年8月2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工程量结算表中“严某”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5年10月22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标称日期的《ALC板工程量结算表》原件中“工班长签字”处“严某”签名字迹不是严某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
另查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723262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承接案涉项目ALC防火墙板系由其长期合作杭州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赵某非其员工,其未对结算单进行回应确认,不认可含500元在内的各项扣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ALC防火墙板采购合同、ALC板工程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结算表、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总价款为723762元、已付款45282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不认可扣款500元,但诉请主张金额为270441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述其未确认结算单,亦未就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发票交付等进行举证说明,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7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关于安装工人赵某工伤赔偿款150000元,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原告主张赵某受伤与其无关,不认可赔偿事宜,且该事故涉及案外人杭州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亦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被告主张按采购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款150000元及该款应在货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货款270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44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鉴定费3400元(已由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