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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5185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内)。 法定代表人: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本院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叶**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1558.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841.05元(以24031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1日违约金为8771.65元;以421239.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1日违约金为1406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承建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后屿中海悦湖郡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中海悦湖郡项目A、B、D地块的建筑材料、五金用品。A地块合同金额暂定200000元;B地块合同金额暂定590500元;D地块合同金额暂定186000元,具体以实际供应为准。甲方指定***(项目负责人)为合同货款结算人,杨某(甲方授权人员)合同货款对账人,结算文书必须两人签字方才生效。合同第九条第(二)和第十二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货,并已全额开具发票。2023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A地块尚欠83384.84元,D地块尚欠156934.36元。2024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B地块尚欠421239.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海悦湖郡A地块及D地块应从2025年1月2日(《物资采购结算计价表》商务经理审核时间)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海悦湖郡B地块应从2025年6月25日开始每日万分之0.5计算,2024年12月24日商务经理审核《物资采购结算计价表》,按照B地块《建筑材料五金采购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合同结束后6个月内结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0.5支付乙方违约金,且该违约金上限为剩余付款总额的5%,甲方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因需购买建筑材料、五金用于承建的中海悦湖郡A、B、D地块建设工程,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建筑建材五金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指定***(授权人员)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材料收货凭证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并指定***(项目负责人)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杨某(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对账人,在代表甲方出具的任何结算文书上必须以上两位授权人员同时签字方才生效,单人签字无效;货款支付节点采取以下方式:货款次月5日左右和财务对账,对账当月付前一个月的货款的80%,余款在合同结束后6个月内结清;在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用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涉及A、D地块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涉及B地块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上限为剩余未付款总额的5%。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三个地块供应材料。后被告指定对账人员杨某于2023年11月2日在涉及A、D地块的结算计价表中签字确认:截至2023年10月31日,中海悦湖郡A地块所供材料共计213384.84元,已付款130000元,尚欠83384.84元;中海悦湖郡D地块所供材料共计206934.36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156934.36元。被告授权收货人员***在上述两地块的结算计价表中被告项目部经理部初审一栏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25年1月2日。杨某于2024年12月19日在涉及B地块的结算计价表中签字确认:截至2024年12月12日,中海悦湖郡B地块所供材料共计801239.48元,已付款330000元,尚欠471239.48元。***在B地块的结算计价表中被告项目部经理部初审一栏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24年12月24日。嗣后,原告确认被告于2025年1月支付中海悦湖郡B地块价款50000元,其余款项661558.68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结算计价表,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筑建材五金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61558.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代表被告出具的结算计价表上有被告授权人员杨某、***的签名,且按照合同“货款次月5日左右和财务对账,对账当月付前一个月的货款的80%,余款在合同结束后6个月内结清”的约定,故涉及A、D地块所供材料价款的80%应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其余20%应于2024年4月30日前付清。涉及B地块所供材料价款的80%应于2025年1月31日前支付,其余20%应于2025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且涉及B地块的违约金总额上限为21061.97元。经核算,截至2025年7月1日,涉及A、D地块的违约金为12636.72元,涉及B地块的违约金为1978.5元,合计14615.22元。故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价款661558.68元及违约金14615.22元(已算至2025年7月1日,此后分别以24031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21239.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五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且涉及B地块的违约金以21061.97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0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青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