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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5960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2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642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于2025年11月6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5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因东海C5地块、宝龙A3、角美金02地块项目、海沧幼儿园地块项目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水泥条、挤塑板、砂浆等建筑材料。原告按被告下单如约供货,双方定期对账。2025年7月25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确认,上述四项目货款合计227520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201元。此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以房抵债,并于2025年8月1日向原告微信发送以房抵款协议书,载明上述四项目以及碧桂园山湖海项目合计货款2294261元(含碧桂园山湖海项目尾款190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64261元,以及抵款房产信息等,原告最终未同意以房抵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94261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货款364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4261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