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5963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歌山镇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浙江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两原告劳务工资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息县建业新城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由被告某乙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2021年,二原告带领焊工班组为被告在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的建业新城项目提供焊接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30880.75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截止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20147.7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支付,但就是不及时履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刘某主体是不适格的,根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合同,***应是本案唯一原告,刘某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故刘某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按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以及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渣压力焊、套筒工程施工合同》,明显可以看出,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并非《电渣压力焊、套筒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三,案涉款项应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至被告某甲公司,并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的电渣压力焊及直螺纹套简连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电渣压力焊、套筒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9月12日,原告***陈述案涉项目完工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结算;原告***提供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尚欠款项130880.75元。202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人员***电话催讨尾款,***要求***向其提供尾款11余万元的工资清单。同日,原告***向王某乙送工资表一份,显示:***工资40000元,刘某工资30000元,***工资40000元,合计11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两原告陈述,其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均与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接洽,结算单上人员以及工程量统计表上的预算员郭某均系被告某甲公司人员。工资表中的***和刘某分别是***的妹妹和妹夫,均在案涉项目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和***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统计表、银行明细及付款凭证、与被告某甲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尚欠款项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无权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2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起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浙江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