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6888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11月23日立案后,因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故依法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8日9点左右,原告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东单元施工时,屋顶顶托掉落砸到原告左手,导致原告受伤,伤后被送至就诊,经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2022年12月5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罗某认[2022]第252号”对申请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2023年5月3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临劳鉴伤字[2023]1837号”,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2023年12月20日,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临罗劳人仲裁字[2023]第740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等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100,以上合计79164元;三、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4月18日,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鲁1311民初1708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等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处理,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另案被告)***与被告(另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另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另案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100元,以上合计82652元;三、驳回原告(另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另案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4年8月1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鲁13民终51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2024年11月11日向罗庄区某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被告知被告已经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刻意隐瞒其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31元。
被告书面辩称,我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理赔完成时间为2023年8月4日,被告已经获工伤部门支付。根据与项目人员了解,该笔款项的支付为原、被告间正值临罗劳人仲裁字[2023]第740号(2023年9月4日立案,2023年12月20日判决)劳动仲裁案件前,原、被告曾就该笔款项的支付问题达成口头意见,此笔款项支付至被告,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应被告支付部分按照仲裁及法院裁决进行支付。其后原被告间又经过临沂市罗庄区法院一审(2024年2月26日立案,2024年4月18日判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4年8月12日判决),期间原告均未就该笔款项的支付问题提出过请求。关于工伤基金支付款项的收款方确定的问题,工伤基金支付款项一般均是直接向受工伤者直接支付,如需支付给受工伤者公司,则需由受工伤者签字同意。而在工伤基金处申请该部分款项的过程中,原告亦有签字确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东单元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2022年12月5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作出认定罗某认[2022]第25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2023年5月3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伤字[2023]18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12月20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3]第74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100,以上合计79164元;三、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4月18日,因原告提起诉讼,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31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工伤产生的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通过工伤保险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确认原告(另案被告)***与被告(另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另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另案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100元,以上合计82652元;三、驳回原告(另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另案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4年8月12日,因当事人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3民终5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前述一审判决。2023年8月,临沂市罗庄区某向被告账户转账拨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3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审核明细表、银行单位客户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所受之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且经社保部门核定金额后已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31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该款项为原告应当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