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3民初17339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海南省澄迈县的海滨·中和家园二期项目工程,由原告进行项目外架施工作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指令施工。双方于2023年4月4日签署进度统计单,确认已完成工程量221695.5元,被告通过公对公银行转账、代付工人工资等方式支付70000元,尚欠151695.5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于诉状中载明由原告进行项目外架施工作业,而非仅向被告租赁外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外架搭设的人工费用,原告所开发票性质为工程服务而非租赁,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形式确认,原告提供外架即搭设服务,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经济开发区二环北路与富音路交叉口北角,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外架搭拆时间确认表及外架班组2023年4月进度统计等证据内容可知,原告系分包被告总包的海滨·中和家园二期项目外架搭拆施工业务,双方之间并非产生外架搭拆所需设备的租赁关系,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认定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涉案项目所在地在海南省澄迈县,故本案应移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