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20民初3623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案外人):***,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被执行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
诉讼代表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被执行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8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