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8579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合同款项256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以256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挖机给被告用于NO.2021G52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租赁期限2021年7月16日—2023年12月31日,约定支付方式为原告于每月末5天内将上月租赁使用情况上报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报表后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5日内支付上月实际发生租金的70%,余款在被告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根据延迟付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又于2022年6月24日签订挖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原协议第三条的“租赁标的物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租金”中,关于大挖机的租金单价原协议为230元/小时结算现调整为2300元/台班(一个台班为8小时)进行结算,小挖机的租金单价原协议为110元/小时结算现调整为900元/台班(一个台班为8小时)进行结算,另增加推土机TS165-2价格为2400元/台班(一个台班为8小时)。变更前合同总价金额为433000元;现调整挖机租金单价,暂定增加金额32820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761200元。现案涉项目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未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承诺支付,但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256200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租用数量和租期集合相应单价计算为准,双方结算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两个不同单价先后分段计算。2.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是项目经理,***仅有向其申请付款权限,具体结算应经其公司审核,否则存在恶意串通可能。3.合同租金支付约定其支付租金70%后,余款在甲方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案涉合同总价为666642.5元,其已付租金505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因工程尚未竣工,其未与甲方结算,故其不欠原告租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6日至2023年11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因工程所需向原告某甲公司租赁挖机、推土机。2021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租金、租期、租金支付及开票要求、违约责任等,其中暂定租金433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租用数量和租期结合相应单价计算为准;乙方于每月末5天内将上月的租赁使用情况上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报表后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5日内支付上月实际发生租金的70%。余款在甲方工程经建设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上述欠款证明、对账单、承诺书、结算单等按下述第类情况确认生效:①项目经理***有权出具;②某有限公司合同章盖章确认为准;③某有限公司南京某公司公章确认为准。
2022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第三条的“租赁标的物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租金”中,关于大挖机的租金单价原协议为230元/小时结算现调整为2300元/台班(一个台班为8小时)进行结算,小挖机的租金单价原协议为110元/小时结算现调整为900元/台班(一个台班为8小时)进行结算,另增加推土机TS165-2价格为2400元/台班(一个台班为8小时)。变更前合同总价金额为433000元;现调整挖机租金单价,暂定增加金额32820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761200元。
2021年7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项目经理***微信发送:“200挖机,2300一台8小时”。2022年5月30日,***与***微信沟通租赁设备加油事宜。2023年3月6日,***向***微信发送:“楼总你好,麻烦你叫公司打一部分钱给我,一共欠我们七十多万,公司已付我们四十二五,下面那些挖掘机跟我要钱,谢谢。”***回复:“好的”
原、被告一致确认: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6月23日,大挖机、小挖机、推土机的工时分别为1244.5小时、1627小时、100.5小时,进出场费10000元。2022年6月24日至2023年1月30日,大挖机、小挖机、推土机的工时分别为134.5小时、1069.5小时、0小时,进出场费2300元。补充协议增加租金328200元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共同预估的挖机租金。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94237.5元,被告均已抵扣。被告已付原告租金505000元,其余租金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挖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表、项目部机械台班确认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多少租金。原告诉称,补充协议中双方已明确调整租期内租金单价,应以补充协议确定的单价整体结算,租金总价为761200元,同时其表示认可法院按照工时与补充协议调整后单价的核算结果。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仅调整2022年6月24日之后的租金价格,此前的价格仍应以原合同约定为准,租金总价为666642.5元。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前合同总价为433000元;现调整挖机租金单价,暂定增加金额32820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761200元”,从该条文义上来讲,系对补充协议前后整体单价连贯调整,并无以2022年6月24日为界调整的意思表示。从租金调整来看,双方协商一致预估增加租金328200元,该增幅自然在双方的合理期待之中。原、被告对工时和进出场费均无异议,按原告主张,核算租金总价为742268.75元;按被告主张,核算租金总价为666642.5元。可见,原告主张的价格更接近于双方预期范围,且被告指定结算人员在微信中亦确认尚欠原告七十多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总价合理,但应据实结算为742268.75元。关于余款30%支付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余款30%自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系背靠背条款,其已完工两年,被告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该条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是应当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被告认为,依照该条约定其不欠原告余款。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完工,被告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该义务不应成为附条件中的条件,且原告已完工近两年,工程竣工验收与否,不应归责于原告,故该条不应成为被告拒付款项的正当理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37268.75元;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起算为宜,原告仍应开足增值税发票。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租金237268.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25年6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7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