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与谭某甲,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206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借款利息2160000元(利息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至按月息1%计算至2025年1月16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32000元(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至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财产,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2023年1月14日、2023年1月17日向案外人海南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银行转账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于2023年1月17日向案外人海南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4000000元,合计9000000元。2023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9000000,大写(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乙方应于2025年1月16日前还清借款,在此期限内,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利息按季计算,在次季1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乙方除支付利息外应向甲方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22‰/月计算。逾期利息同样按季计算,在次季初的10日前支付,如未如期支付,即从当月的1日起视同本金计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一份,载明:鉴于***负责公司承建的ZTJS070120017海南省海口市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本人与***系父女关系,本人自愿就***(被担保人)因该项目经营、支付欠款、履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等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借款、公司垫付款、扣划款等对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承担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向公司承诺如下:1.本人自愿对被担保人自项目承接至项目清算前产生的公司借款、公司垫付、扣划款及其他因该项目产生的对公司负债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人处有***签字,签署时间空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90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案涉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借期内利率1%/月,也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2.2%/月,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按约定利率主张相应利息,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逾期利息按月息1.2%计算均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对原告的利息(含逾期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但该函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起算时间,保证期间自借款还款到期之日(2025年1月16日)起六个月,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请主张未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2000元(已算至2025年5月16日,此后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352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