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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顺县某厂与某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1344号 原告:长顺县某厂,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投资人:熊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鲁某。 原告长顺县某厂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9267.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暂从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即2024年9月20日起计算,具体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砂浆购销合同》,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向第三人采购货款总金额为1030267.7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付货款659267.7元。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首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款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相关债权债务并未确定。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月度对账不视为总结算。且根据对账单可以看出,自2024年3月9日起对账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其次,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债权债务。此外,合同亦约定了文书的签收地址,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相关的转让通知,但原告未按该合同约定进行文书送达,并没有有效的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应属无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6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砂浆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对甲方向乙方购买的砂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增值税率3%)、合同暂定总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1.月度对账,每次付款前,甲乙双方需按具体付款约定要求完成每月对账,对账资料不作为最终付款依据,月度对账资料的总和不视为双方已完成总结算。甲方授权赵某作为本合同项下月度对账授权人,其他甲方任何人员均无权办理月度对账。2.总结算,总结算的确认,需由甲方盖章确认(公司行政章),未经甲方加盖印章的结算资料对甲方没有约束力,办理总结算,乙方需提供经甲方指定签收人签字的收货单、月对账资料并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3.甲乙双方确认,具体付款按以下之约定执行:2023年10月开始支付7月对账金额的50%,11月支付8月50%,以此类推,2024年2月8日(春节)前支付至前期所有60%,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至总价款80%,2025年1月27日(春节)前支付至总100%,乙方需按照每月产值100%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发票约定及发票违约,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由乙方主体开具双方已核对无误的结算价款范围内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不免除乙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甲方付款前,乙方仍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甲方核验付款。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确认的违约金、资金利息乙方仍需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需承担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一点每日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知晓并同意:该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形式、名义的违约、损害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等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未经甲方或乙方书面同意,任一方均不得擅自转让各自债权债务。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向被告供应砂浆。后经被告授权结算人员赵某签字确认:2023年7月至2024年9月期间,第三人共计供货金额为1030267.7元。截至2025年1月27日,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价款37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第三人已向被告开具1030267.7元增值税发票,其中2024年1月10日至2025年3月21日期间开具共计金额为754213.5元增值税发票为电子发票。 另查明,2025年2月15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甲方对某有限公司享有的659267.7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后于2025年3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住所地寄送一份关于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浆购销合同、供货对账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天眼查关于第三人执行信息,无法证实第三人转让本案债权存在虚假行为,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点为: 一、被告尚欠的供货价款金额认定问题。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未办理最终结算,相关债权债务并未确定,且自2024年3月9日起对账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本院认为,经核对可知,供货对账单中砂浆型号及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基本不同,被告现只对自2024年3月9日起对账单价有异议,而供货对账单有被告授权结算人员签名确认,故应当视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在结算中对供货型号及单价进行了变更。虽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总结算手续,但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方由谁负责总结算以及被告也未提出因退货或质量问题等应扣减供货金额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货款659267.7元未付。 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货款,属于普通的金钱债权,该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第三人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未经书面同意,任一方均不得擅自转让各自债权债务”,该约定亦不得对抗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有效。另第三人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即使被告抗辩邮寄通知无效,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亦通过起诉至法院,由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等内容的方式,对被告产生了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9267.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至总价款80%,2025年1月27日(春节)前支付至总100%”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需承担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一点每日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中453214.1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0日起;以206053.54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8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以6592.68元为限。经核算,被告应付资金占用费为6592.68元。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资金占用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长顺县某厂价款659267.7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6592.68元; 二、驳回原告长顺县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3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