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13民初14273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