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7419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东阳市宏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渼沙路8号二楼206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方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西贡码头第8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宏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昆明方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合计5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天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北大资源清芷雅苑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宏铭公司,原告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期间,受雇于被告宏铭公司,在上述工程中做安装地下室桥架、地下室照明灯具、楼上穿线、安装灯、面板等相关工作。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合法的工程款合计54000元始终拒绝支付,有相关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欠款发生后,特别是近几个月来,原告找本案各被告反复讨要,均被推诿拒绝,已讨要无门。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宏铭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被告中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天公司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相对人,其二原告诉请款项性质为工程款,且原告并非法律定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天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方芃公司辩称,本案中方芃置业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法发包给了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宏铭公司,原告系被告宏铭公司的劳务人员,向被告宏铭公司提供劳务。由此被告方芃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建立了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宏铭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宏铭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方芃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工程款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方芃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宏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将北大资源清芷雅苑总承包工程的泥工、钢筋、模板等劳务分包给被告宏铭公司。
2022年6月30日,原告与***等人签署的《项目劳务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清芷雅苑,班组名称为水电班组***,本次累计结算额为414068.5元,已付款240000元,本次累计未付174068.5元。***在《项目劳务班组工程结算款审批表》预算主管及商务经理处签名,***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2023年1月20日,被告宏铭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50710元,附言:“1北大清芷雅苑项目水电班组人工”;2024年2月8日,被告宏铭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5400元,附言:“2-1北大清芷雅苑项目人工”;2024年2月8日,被告宏铭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4600元,附言:“2-2北大清芷雅苑项目人工”。
原告庭审中陈述,***、***系被告宏铭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宏铭公司将北大清芷雅苑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宏铭公司尚欠其劳务费5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宏铭公司欠原告款项54000元,被告宏铭公司未到庭抗辩款项的偿还情况,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宏铭公司支付原告款项54000元。
关于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方芃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被告方芃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庭审中亦明确要求由被告宏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天公司、被告方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宏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5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东阳市宏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