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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2466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21326号登记调解。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签订了诸暨市妇幼保健院易地新建项目PPP工程《地胶板采购合同》。合同9.2.1条约定“项目完工验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五方主体验收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完工工程量对应工程费用的90%;政府方委托评审机构确定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现被告应付至97%。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经核算原告累计供货2391035元,截止日前被告应付货款2319304元,被告已支付1726118.4元,被告应付未付货款5931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为保障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3185.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9318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请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首先,双方未办理结算,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不予认可;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是包含了铝合金压条等所有的费用综合单价,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并没有完成铝合金压条这一部分的施工,相应的价款应该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最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量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由法院审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7日,被告(需方、甲方)因诸暨市妇幼保健院易地新建项目PPP工程需要向原告(供方、乙方)采购地胶板,双方签订《地胶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致系列某卓系列同透型2.0mm厚单价为111元/㎡,欧保木纹系列复合型2.0mm厚单价为98元/㎡,综合单间中包括走边、焊缝、铝合金压条等所有费用,综合单价也包含了28元/㎡的水泥自流平价格;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一周内支付10%的预付款作为定金,在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全额扣回;甲方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监理和跟踪审计审核后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费用的80%(以甲方实际支付的进度款为准,定金在第一次进度款中扣回);项目完工验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五方主体验收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完工工程量对应工程费用的90%;政府方委托评审机构审核确定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1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总价的99.5%;剩余工程款待防水工程、保温工程(如有保温)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地胶板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质量异议期)为2年,自诸暨市妇幼保健院易地新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相应货物并安排工作人员入场安装。 2024年6月18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同透PVC地板共计19545㎡,复合木纹PVC地板共计1058.57㎡。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04961.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26118.4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整体于2023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陈述自愿在本案中放弃主张3%的质保金,质保金其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地胶板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胶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铝合金压条,该部分工程原告未做,应扣除该部分工程量,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出的未做部分工程量系铝合金收口条,合同中并未约定,并非原告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6月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答辩提出的压条部分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在与原告核算工程量的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应扣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扣减工程量,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共供应货款2273234.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26118.4元及3%的质保金,被告还需另行支付原告478919.41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本合同价款的1%,故违约金上限不超过22732.35元(2273234.86*1%)。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478919.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8919.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上限不超过22732.35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7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