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21民初2731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邹林志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