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技术研究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37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吴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某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某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5)浙021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研究院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某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研究院向中某公司开具了13454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事实依据,某研究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中某公司交付了13454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某研究院称宁波高新区某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其对某企业孵化器二期工程建筑实施监测,但某研究院并未提供其交付相应监测报告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研究院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测绘款134542元的事实,某研究院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证明中某公司对发生测绘款134542元及还尚欠54542元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某研究院辩称,因工程需要,发包方委托某研究院对沉降情况进行监测,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某研究院已经提供了报告,中某公司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多次催讨,中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 某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测绘工程费用67542元;2、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7542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宁波市某设计研究院将《某企业孵器二期工程建筑沉降监测报告》交付客户。 2015年4月14日,宁波市某设计研究院向中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34542元增值税发票一份。2017年8月17日,中某公司银行转账某研究院80000元(备注:测绘费+0005MMN)。 2018年,宁波市某设计研究院与中某公司签订《宁波世纪大道快速路给水管道迁改及新建电力排管穿越铁路工程220kV非开挖电力管线探测合同》一份,约定:中某公司委托某研究院探测与测量;金额15084.71元的,折后13000元等。2018年12月28日,宁波市某设计研究院将成果报告、电子数据交付中某公司。2019年3月20日,宁波市某设计研究院向中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3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 2020年7月27日,宁波市某设计研究院更名为某研究院(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调查监测中心)。 2020年11月24日,某研究院工作人员微信中某公司工作人员***:你们尾款付掉了吗?付好麻烦跟我说一下。***微信回复:年前肯定给你付掉。2021年2月5日,某研究院工作人员微信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张经理,后来你们尾款付掉了吗?如果没付你确认一下。***微信回复:好的。2022年4月27日,某研究院工作人员微信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就是这笔钱,已付8万,还欠5万多。***微信回复:你们测好的报告给谁了?某研究院工作人员微信回复:范某某,范总。***微信回复:我问他一下。 2024年10月28日,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向中某公司邮寄律师函:请于2024年11月13日之前支付测绘款67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某公司应支付测绘款,逾期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中某公司辩称13000元已过诉讼时效,某研究院未提供催讨证据。该院对某研究院该13000元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某公司支付某研究院测绘款54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某公司支付某研究院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某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某研究院负担287元,中某公司负担1202元。 中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某研究院提供沉降报告一组,拟证明已经完成的了监测任务。经质证,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表示监测内容与委托内容是否一致无法确定,亦无委托方签字,属于某研究院单方制作形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某公司是否应向某研究院支付测绘工程费54542元。 中某公司认可某研究院提供了沉降监测服务,但认为费用只有8万元。2017年8月17日,在中某公司支付8万元后,2020年11月24日,某研究院工作人员微信中某公司工作人员***:你们尾款付掉了吗?付好麻烦跟我说一下。***微信回复:年前肯定给你付掉。2021年2月5日,某研究院工作人员微信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张经理,后来你们尾款付掉了吗?如果没付你确认一下。***微信回复:好的。2022年4月27日,某研究院工作人员微信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就是这笔钱,已付8万,还欠5万多。因此,根据聊天记录,在中某公司支付8万元后,某研究院仍然向***追讨款项,***并未对欠款及金额提出异议,因此,一审认定中某公司应向某研究院支付剩余测绘工程费5454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