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9388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于2025年7月7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当事人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瑞安飞云支行开立的户名为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某监管专户1924*账户存款15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瑞安市仙降镇支行开立的户名为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某监管专户9330*账户内的存款15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开立的1924*账户内的存款24852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9220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其中114205元对应的违约金应自2023年11月21日开始按LPR四倍计算,其中168000元对应的违约金应自2024年2月15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70000元对应的违约金应自2023年9月28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140000元对应的违约金应自2023年11月7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上违约金均应算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7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BIM咨询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BIM设计服务范围为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地下室部分BIM设计咨询服务(包含设计阶段、施工准备、施工实施及配合的全过程BIM应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90000元。202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7-1的《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BIM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对编号为*07的《技术服务合同》作出补充约定,约定设计范围的建筑面积由158594.12平方米调整为60490平方米,设计范围、工作内容和成果交付条款发生了变更,调整后合同价款为30245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90%,即272205元,应在经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即支付,第二期支付10%,即30245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已支付158000元,还余114205元未付,本次诉讼要求支付第一期的余款114205元,尚不涉及第二期款项。另,该《补充协议》第3.3条约定,甲方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13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瑞安市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2-15地块地上部分BIM设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0000元,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已支付,第三期40%即168000元应在向被告移交成果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时间应是2024年2月15日),但被告未支付,本次诉讼要求支付第三期款项168000元,尚不涉及第四期款项。另,该《技术服务合同》第12.1第2)项约定,甲方即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设计及咨询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当前阶段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天支付违约金。以上是关于BIM事项。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5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16、*-17、*-21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价款为4920100元,款分四期支付。本次诉讼尚不涉及该合同的进度款。202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59-1的《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21地块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业主要求,对*-21地块的10#、22#、23#楼、27#、28#楼及总图相关指标进行修改,经双方认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210000元,其中方案设计费为70000元,被告应在方案修改完成后7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费为140000元,被告应在施工图修改完成后7日内支付。另,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的违约标准同上一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2条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本次诉讼原告向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共492205元。其中上述第二段的114205元对应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LPR的四倍主张,其他欠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因被告某有限公司是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技术服务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签署了编号为*07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BIM咨询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BIM设计服务范围为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地下室部分BIM设计咨询服务(包含设计阶段、施工准备、施工实施及配合的全过程BIM应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90000元。2023年11月20日,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7-1的《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BIM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对编号为*07的《技术服务合同》作出补充约定,约定设计范围的建筑面积由158594.12平方米调整为60490平方米,设计范围、工作内容和成果交付条款发生了变更,调整后合同价款为302450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90%,即272205元,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补充协议第3.3条约定,甲方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一期价款272205元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158000元,尚余114205元至今未付。 2021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编号为*013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瑞安市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2-15地块地上部分BIM设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20000元,价款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三期40%即168000元应在移交成果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合同》还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设计及咨询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当前阶段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天支付违约金。2023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交付BIM设计成果电子稿,但被告对第三期技术服务报酬一直未予支付。 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5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16、*-17、*-21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价款为4920100元,款分四期支付。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2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59-1的《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02-21地块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业主要求,对02-21地块的10#、22#、23#楼、27#、28#楼及总图相关指标进行修改,经双方认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210000元,其中方案设计费为70000元,被告应在方案修改完成后7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费为140000元,被告应在施工图修改完成后7日内支付。2023年11月7日,被告将原告修改后设计成果提交审核,温州市天盾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出具消防审查合格书。对该修改后的21万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某有限公司是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的《某跨境电商产业链项目BIM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明显高于可见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调整。对另外的合同或协议,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案涉其中编号为*013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报酬第三期40%即168000元应在移交成果(2023年10月12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15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对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92205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142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5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设计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3262.6元,由被告瑞安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