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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3民初6124号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接诸暨市某易地新建工程PPP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智能化材料、设备,202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智能化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暂定价款为3,142万元,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条件,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2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货款总额为32,581,583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8%作为结算款,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完工工程量对应工程费用的90%的,即应支付24,045,208.25元,截止2025年3月,被告已支付了17,326,560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718,648.25元。对完成审核后应付的款项及质保金在条件满足时,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对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718,648.25元及违约金322,495.12元(从2023年10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暂算至2025年2月25日,以后仍按上述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双方并非成立材料买卖的法律关系,采购合同上的价格系暂定价,最终应按照工程定额进行审计确定。故本质上双方成立的是智能化安装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完成的总金额为32,581,583元被告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统计,截止目前,双方总结算结果还没出来,但经预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造价总额可能在2700万元左右。故对于原告所提出来的实际完成的总额3,000多万元,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撑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产值的证据材料。第三,如果按照进度款产值进行计算,原告目前能够确定的进度产值是在2200万元左右。按照进度产值2200万元进行计算,且扣除合同约定下浮18%以后,再按照90%的进度款支付节点,被告已经支付的进度款均已经按约进行支付了,不存在拖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承接了诸暨市某易地新建工程PPP项目,后因上述工程的建设需要,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智能化材料、设备(包括安装),为此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智能化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款3,142万元,并对被告采购的具体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初步约定(备注一栏注明数量及单价均为暂定,最终以政府方指定的审计机构审核为准)。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上述总价或单价已包含材料费、设备费(包含但不限于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及使用功能及验收的全部材料)、包装费、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运输中的损耗费用、装卸费用、检测费用、安拆费用与智能化系统(产品)配套使用的住宿费、安装费、搬运费、脚手架费用、冬雨季施工费、加班费、防暑降温费、防疫费用、样品放样及检测费用、设计费、图审费、成品保护及清洁费用、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费用、税费及各种含税价外费用,并适用如下计价方式:以竣工后政府财政审计审定的本项目智能化工程总决算款为基础,下浮18%作为乙方结算款。工程款支付原则:经跟踪审计、建设单位、甲方确认的预算款×(1-18%)为乙方申请进度款依据,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书,经审定后,由甲方统一汇总上报建设单位进行审核,乙方负责跟建设单位核算机构对智能化工程量核对工作,以竣工后政府财政审计审定的本项目智能化工程总决算款为准。审计费用按现行有关审计规范文件执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一切责任,与甲方无涉。乙方不能按采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累计延误不得超出30天,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目前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正在进行中。被告陈述财政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将在近期出具审计初稿。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智能化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内容可知,本案原告并非仅仅向被告提供智能化材料及设备,同时还应承担上述采购材料的安装工作,且单价中也包含了安装费用。双方结算应以竣工后政府财政审计审定的本项目智能化工程总决算款为基础,下浮18%作为原告的结算款。故从本质上双方系成立案涉工程智能化或弱电分项工程分包施工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案由立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诉讼费61,088元予以退还,由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直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另行缴纳。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