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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5775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米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2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累计供货额10296545元,因被告自身原因致该项目自2022年11月起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3年11月9日,双方就被告欠付的3296545元货款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协议》于2024年2月6日、7月25日总共支付原告200万元货款,剩余129654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1296545元、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654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二、对欠付货款1296545元及律师费无异议。三、对违约金200000元的金额认可,但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协议约定“如鲁北智能家居建材及创业创新平台双子座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于2024年重新开工。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则上述付款计划中未支付的款项暂不进行支付,由双方另行协商”,本案所涉工程虽然主体阶段没有继续施工,但在项目上一直有零星地施工,故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四、对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不应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重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被告(买方、甲方)就鲁北智能家居建材及创业创新平台双子座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卖方、乙方)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7)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后因案涉项目停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3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3年9月16日甲方尚欠付乙方货款共计3296545元。2、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付款计划:2024年2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00万元;2024年5月底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00万元;2024年7月底之前,甲方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关于上述付款履行期限,乙方同意给予甲方10天履行宽限期。3、如‘鲁北智能家居建材及创业创新平台双子座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于2024年重新开工,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则上述付款计划中未支付的款项暂不进行支付,由双方另行协商。如甲方按照第二条所述内容付款完成,则在甲方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甲乙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4、如果甲方没有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2款付款计划中的任何一期给付义务(宽限期之后仍未履行),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的未付款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乙方再次诉讼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解除《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本金1296545元及律师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自停工后至今,主体部分工程一直尚未开工,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对被告认为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设置违约责任的目的是弥补因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故对于原告重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重复主张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1-7);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货款1296545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9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