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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富通集团(嘉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425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富通集团(嘉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在被告欠付的74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宿舍楼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宿舍楼项目施工单位,被告系该项目建设单位。原告于2024年7月23日因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40万并确认原告对宿舍楼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作出(2024)浙0421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740万优先受偿权可待双方结算确认后再另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现原、被告双方已就宿舍楼项目结算确认,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请,被告根据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24)浙0421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审计核定单等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证据格式,实质内容上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1.被告支付款项7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对其施工的宿舍楼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2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24)浙0421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嘉善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68000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付款方式为(1)整体工程±0.00以下施工至完成,按月申报支付,支付上限为不超过±0.00以下已完工程量的60%;(2)整体建筑结顶,符合中间结构验收要求,支付上限为不超过已完工程量的60%;(3)整体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扣除暂估项目费用)的75%,同时无息返还全额履约保证金:(4)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后,付至经审定工程造价的95%;(5)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清算(无息),3%在竣工验收合后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返还,2%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返还。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但尚未验收,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亦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时,被告以1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740万元,上述17张电子承兑汇票均因被告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 (2024)浙0421民初3002号案件经审理认为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确认,且原告已另案就本案所涉工程提起诉讼,双方尚在结算过程中,原、被告亦无法确认本案所涉进度款具体支付哪一期进度款,故在该案中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予支持。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于2024年12月至2025年春节期间对案涉宿舍楼项目进行最终结算,确认金额为143107878元,剩余工程款双方已在另案中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直接与发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案涉7400000元系因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导致工程款未实际支付,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且双方已于2024年12月至2025年春节期间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亦在合理期限内,故某甲公司有权对其施工完成的宿舍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宿舍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3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