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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5687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某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某公司起诉称:202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砌筑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砌筑砂浆,经双方于2023年11月3日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13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220元及违约金106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日,被告(需方、甲方)因沈阳金地峯范项目2.2期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供方、乙方)采购砌筑砂浆,双方签订《砌筑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指定赵某(项目负责人)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对账人,在代表甲方出具的任何结算文书上必须以上两位授权人员同时签字方才生效,单人签字无效;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上述结算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的采购产品进行结算;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即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由乙方开具(开票主名称须与乙方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用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但本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货款213220元,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6月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3220元,并当庭提交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砌筑砂浆采购合同》、核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砌筑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货款金额,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于开庭当日才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合同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25年6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但总额不超过10661元(213220元*5%)。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货款213220元及违约金(以213220为基数自2025年6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661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