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某;某有限公司;童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05民初4163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雷池镇雷池村立新队006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650542元劳务工程款,并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至付清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按年化6%为10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清包劳务形式承建被告总包的位于宁波江北广元路长兴路交叉口江北4#地块项目。2018年下半年该工程原告完工,至今该项目早已交付使用。截止2019年12月21日,该项目经双方结算合计应付总金额为6616765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该项目安全员***、技术负责***、生产经理***签字确认,该项目执行经理***也予以确认,财务经理***也已确认。截止2019年12月21日已实付5565806元,尚余应付1050959元,项目经理***也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8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0000元,扣除管理费6710元及班组8825元和仓库领用131元、电费4151元,截止2021年2月9日尚欠原告65054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无奈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均非适格的主体。首先,根据被告举证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就案涉项目与案外人杭州天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签订了《钢筋班组作业协议》。基于此,案涉项目的钢筋班组是由第三人承包。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来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的钢筋班组施工达成合意,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以代替第三人的合同地位提起诉讼。其次,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劳务已经与案外人天鸿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案涉项目的相应的劳务分包案外人天鸿公司。案外人天鸿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了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基于上述证据,被告并非适格被告。综上,原告是不具备起诉主体的身份,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案涉《钢筋班组作业承包协议》系第三人签订,但第三人后面无法施工就没有履行。当时被告的老板***就叫原告来施工,被告对此知情,就是没有改协议。之后如何发展,第三人并不知晓,案涉工程不是第三人施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筋班组结账单(总表)一份;2.结账单一份;3.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4.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一组。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天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天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筋班组作业承包协议》;3.宁波市诚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4.作业班组承包人简历表;5.支付明细表。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并无异议;对证据5除去“***带班”字样系被告自行添加,其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5确为其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中证据2系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部分内容拍照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原件核对一致,且与证据2可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论证;被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确认系其签字,原告对除去“***带班”字样其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除去“***带班”之外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天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长兴路4#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内劳务分包给天鸿公司,工作日期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 天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钢筋班组作业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天鸿公司将位于江北4#地块项目工程施工图(包括基坑围护施工图和设备基础施工图,即除该工程工程桩和围护桩钢筋笼工程外)、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工程联系单(包括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设计修改图纸和工程联系单等)范围内所有钢筋分项工程的所有钢筋分项专业用工、钢筋分项专业所需机具配备(包括三级分箱、移动箱、照明灯等)和钢筋分项专业所需辅材供应分包给第三人。 根据支付明细(结账单),上述钢筋班工程的付款情况,其中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9日付款情况确认签字人为第三人,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2月19日付款情况确认签字人为原告,另第三人在备注栏中就全部内容再次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一为原告是否适格;二为被告是否适格;三为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天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钢筋班组作业承包协议》,案涉钢筋工程的承包人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第三人承包后,经被告同意,该工程改为原告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案涉钢筋工程的承包人为第三人。其次,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只提供了一份结账单即被告提供的支付明细,显示其在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2月19日付款情况内容签字确认,只能证明原告对付款情况进行确认,不能当然推定原告为案涉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在该证据上第三人最后备注上竖着签名二个,也是对全部内容的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并非适格原告。对争议焦点一、二已无论证的必要。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