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111执900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111民初98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担任执行长与执行员***、***组成执行组对本案予以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经查,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已经履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就本院(2024)辽0111民初9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