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涪陵路6座2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吉安特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双巷路28座。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吉安特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吉安特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鹏锦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吉安特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