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初8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查俭、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吉安特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天斌。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吉安特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邱 松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