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化工大学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37825号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化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谭天伟,校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波。

委托代理人杨守文。

被告江苏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B座517室。

法定代表人史志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与被告北京化工大学(简称化工大学)、被告江苏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畅想之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化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波、杨守文,畅想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朋普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魔幻厨房》(简称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化工大学未经许可在其域名为buct.edu.cn、IP地址为202.4.153.34的网站(简称涉案网站)上擅自提供该影片的在线点播和下载服务。畅想之星公司定期对该涉案网站上的影片进行升级并收取费用。化工大学和畅想之星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了涉案电影,构成了共同侵权。我公司要求化工大学和畅想之星公司:停止在涉案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在涉案网站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化工大学答辩称:优朋普乐公司不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无法证明其之前是否接触过公证所用的电脑,我方对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涉案影片未存储在我方网站服务器中;我方和北京畅想文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畅想文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畅想之星非书资源管理平台”,该平台内包括有影视艺术、电子图书等资源。畅想文源公司保证对我方所购买的资源享有权利。我方没有能力将这些海量资源进行审查,我方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优朋普乐公司的律师函后我方关闭了整个平台,停止了对涉案影片的播放;网络用户从公开的网络上可以免费观看涉案影片,而且我方涉案网站上的资源在校外无法随意访问,因此网络用户不会从我方涉案网站上观看涉案影片。优朋普乐公司的公证书显示该影片播放次数为一次。我方涉案网站是非营利性的,没有收入。故我方并未给优朋普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优朋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畅想之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优朋普乐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另外,畅想文源公司仅是借用我公司的公章与化工大学签订了一份合同,我公司并未参与优朋普乐公司所诉的事宜。优朋普乐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优朋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影片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获得了电审故字[2003]第10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的出品单位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

涉案影片片头显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 银都机构有限公司 出品”,片尾显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
银都机构有限公司 摄制”及“ eq oac(○,c)2004 寰亚电影有限公司”。

2007年6月12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是涉案影片《魔幻厨房》的出品公司。涉案影片于2003年12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4年1月首次在香港公映。涉案影片的发行公司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其他出品公司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7日,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不含IPTV权)、与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专有独占性维权权利授予了优朋普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域名为buct.edu.cn的涉案网站为化工大学所有并管理的网站。2013年11月8日,优朋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登录涉案网站、查找并播放涉案影片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在涉案网站“图书馆”栏目的“特色资源”中有名为“畅想之星”的数据库,将鼠标放置在数据库名称“畅想之星”之上,显示出一个方框,内容为“本校镜像登录网址:http://202.4.153.34/emlib4。主站地址:http://www.edu.cxstar.cn(教育网),http://www.ct.cxstar.cn(电信)。畅想之星非书资源管理平台3.0版综合了多所重点高校图书馆的实际需求,……,北京化工大学多媒体管理平台整合了我馆随书光盘、磁带、电子文档、流媒体、图片等各种非书资料,还包括语言文学、影视艺术、综合文艺等,……”。点击“畅想之星”,进入化工大学图书馆“非书资源管理平台”,在页面左侧的“资源简介”中列明有该平台所包含的资源类别“随书资源”、“语言文学”、“影视与艺术”等,其中“影视与艺术”显示的资源数量为3159、文件数量为3152。在页面的“关键词”搜索框中输入“梦幻厨房”,并在“范围”处选择“影视与艺术”,进行搜索。在出现的IP地址为202.4.153.34的“影视详细信息”页面显示有涉案影片的片名、主演、影片产地、影片类型、点击次数、附件明细等信息,其中点击次数显示为1次。在附件明细中显示“文件大小 0Byte”。附件明细中的“操作”项下有“在线播放”、“P2P下载”、“普通下载”。点击“在线播放”,在弹出的播放窗口中可以正常播放涉案影片。在播放器上方显示有“畅想之星”字样。上述“影视详细信息”页面下方显示有“版权所有
北京化工大学图书馆 技术支持 畅想之星”。在网址为www.ip138.com的网站上查询IP地址202.4.153.34,显示该IP地址为化工大学的网站。

2014年4月9日,优朋普乐公司向化工大学发送律师函,告知化工大学其“非书资源管理平台”上传播了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影视作品,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化工大学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联系洽谈版权合作或民事赔偿事宜。

化工大学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关闭了其涉案网站上的“非书资源管理平台”。在化工大学涉案网站上现已查找不到涉案影片。

另查一,2006年10月11日,化工大学(作为甲方)与畅想文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软件购买合同书》,约定甲方以4万元的价格向乙方购买“畅想之星”非书资源管理平台,并享有乙方提供的配套服务。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和时间安装该软件,甲方提供该软件的系统安装环境和数据维护条件。乙方对该软件拥有版权所有权,甲方拥有软件使用权。自软件安装之日起,乙方在一年内免费提供非书资源的代加工与数据下载服务,由乙方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软件操作及数据加工培训,直到甲方完全掌握。甲方每年交纳服务费5000元,享受乙方提供的该软件版本的持续升级服务、非书资源的代加工以及数据更新服务。数据代加工的流程、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乙方代加工的数据质量需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上述“数据下载服务”和“数据更新服务”是指甲方可根据实际需求在乙方全部数据中进行下载选择。乙方保证所售软件是拥有自主版权的正版软件。本合同有效期五年。自第六年起,如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修改意见,合同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或更改合同内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化工大学向畅想文源公司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价款,畅想文源公司也将合同约定的非书资源管理平台安装在了化工大学涉案网站的服务器中。诉讼中,化工大学称,畅想文源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培训,故其无法在软件中添加任何内容,并称该非书资源管理平台自安装后除了由畅想文源公司给其增加过随书光盘内容外,其他内容都是当时安装时就有的内容。

化工大学(作为甲方)与畅想之星公司(作为乙方)曾签订过一份《非书资源管理平台数据回溯升级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畅想之星非书资源管理平台光盘数据代加工增量回溯、平台维护、软件平台的版本升级等项服务。2011年度随书光盘数据增量(代加工)回溯及平台维护、软件平台的版本升级等项服务费用为5000元。自甲方把需增量回溯的马克数据发给乙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把增量回溯的随书光盘数据安装到位,并保证数据能够良好使用。乙方须按时提供给甲方最新版本的软件平台的通用性升级。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签定后续服务合同。该合同未显示签订日期。2011年11月17日,化工大学向畅想之星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诉讼中,化工大学称,自非书资源管理平台安装后直到其关闭该平台,给其提供服务的始终是同一批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其并未意识到合同上加盖的是畅想之星公司的印章。畅想之星公司称该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是畅想文源公司借用其印章后加盖的。

另查二,畅想之星公司的网站网址是www.cxstar.cn。

上述事实,有涉案影片光盘、公映许可证、《发行权证明书》、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确认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经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授权,优朋普乐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查找和播放涉案影片都是在安装于化工大学涉案网站服务器上的非书资源管理平台中完成的,在化工大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影片存储在化工大学涉案网站的服务器中。根据化工大学与畅想文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可由畅想文源公司提供非书资源管理平台上的数据更新服务,也可由化工大学根据实际需要从畅想文源公司全部数据中下载选择,故在此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涉案影片是由化工大学上传到其非书资源管理平台的。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影片是由畅想文源公司上传到非书资源管理平台上的,但鉴于该非书资源管理平台是基于化工大学与畅想文源公司之间的合意安装在化工大学涉案网站服务器中的,故化工大学也是与畅想文源公司共同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优朋普乐公司有权单独选择化工大学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化工大学未经许可在其涉案网站上传播了涉案影片,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优朋普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化工大学因此所获利益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如下因素酌情确定:涉案影片早在2004年即已公映,至优朋普乐公司公证取证时已经过9年时间,其市场价值已大为降低;化工大学涉案网站为校园网,不是商业经营性网站,化工大学传播涉案影片不是为营利目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影片在化工大学网站上被点播次数为1次,给优朋普乐公司造成的损失较小。再结合化工大学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尽管优朋普乐公司未提供合理费用的票据,但其确实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故本院对优朋普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化工大学已经关闭了非书资源管理平台,涉案影片现已无法在化工大学涉案网站上播放,故本院对优朋普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化工大学涉案侵权行为并未给优朋普乐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不需要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根据化工大学与畅想之星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畅想之星公司仅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限内为化工大学提供随书光盘的数据代加工增量回溯、平台维护、软件平台版本升级等服务,并不涉及畅想之星公司提供影视资源等内容。其次,化工大学陈述自非书资源管理平台安装后到其关闭该平台期间,该平台除了随书光盘有增加外,其他内容均未添加,也印证了涉案影片非由畅想之星公司在其服务期限内所上传;另外,尽管在查找涉案影片过程中将鼠标放置在数据库名称“畅想之星”之上,在显示出一个方框内以文字形式显示有网址http://www.edu.cxstar.cn(教育网)、http://www.ct.cxstar.cn(电信),而畅想之星公司的网址为www.cxstar.cn,但在畅想之星公司曾为该非书资源管理平台提供过技术服务的情况下,仅凭该文字显示,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影片由畅想之星公司上传。综上,在现有证据状态下,本院无法认定畅想之星公司与化工大学共同实施了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故对优朋普乐公司针对畅想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化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化工大学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自柱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