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知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
被告江苏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志君。
委托代理人周伟。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诉被告江苏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之星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畅想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原告是美国知名软件企业,MDaemon系列软件是原告公司开发的一款在全球广泛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该款软件技术完善、安装简便、操作简单,安全性高,保护用户不受垃圾邮件和病毒的干扰,因而广受用户支持和认可。原告通过监测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安装、使用了原告的“MDaemon13.6.0”软件,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未经许可即非法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MDaemon13.6.0;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畅想之星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在其计算机设备上安装过“MDaemon13.6.0”软件,也没有在公司经营、商业活动中使用过“MDaemon13.6.0”软件,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存在欺诈行为。
经审理查明:奥托恩姆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的著作权人,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在美国发行了该软件的13.0.0版本,此后原告逐步发行该软件的升级版本。原告开发的“MDAEMON”系列软件为一款用于电子邮件应用的计算机服务器软件,可以为用户提供全部的mail服务器功能,保护用户不受垃圾邮件的干扰,实现网络登录收发邮件,该系列软件均为收费软件。
2012年1月1日,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惠公司)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有权进行取证、诉讼、代收赔偿款、转授权等相关代理权限,授权期间为2012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0日,上海国惠公司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刘金凤签订转授权委托书,又将该案转委托给刘金凤。2016年1月1日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授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牟晋军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有权进行取证、诉讼、代收赔偿款、转授权等相关代理权限。授权期间为2016年1月1日始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8日,牟晋军签订转授权委托书,亦将该案转委托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刘金凤。
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王琦、徐佳斌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并检查电脑的清洁性;二、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计算机上操作进行屏幕录像;(以下所有操作均由“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同步录制,将屏幕录像结果保存在为办理本次保全证据公证而在电脑桌面新建的“MD证据保全1”文件夹中;在“MD证据保全1”文件夹新建文件名为“001”的文档,以下操作过程中的全屏截图均保存在“001”文档中);三、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cxstar.cn”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1页至第2页;四、在第2页显示的页面,点击“www.cxstar.cn”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对上述操作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3页;五、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type=mx”、“cxtar.cn”命令,屏幕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4页至第6页;六、在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222.187.114.15425”、“telnet222.187.114.154110”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7页至第8页;七、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r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222.187.114.154:3000”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WorldClientforMdaemon”YEMIAN,ZAI“YOUJIANDIZHI”输入栏输入“test”、“密码”输入栏输入“test”显示“登陆”按钮,屏幕显示“登陆失败,请重试”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9页至第10页。八、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关闭打开的程序窗口,并点击“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停止按钮,停止屏幕录像,自动在“MD证据保全1”文件夹中生成文件名为“录像1”的EXE可执行文件。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435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17日,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普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软众公司向毕普公司提供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两年产品升级)1件(价格18万元)、SwcurltyPlusForMdaemon(含两年产品升级)1件(价格9万元)及光盘介质1件。2013年1月20日,毕普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2月1日,软众公司就此向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畅想之星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注册资本506万。经营范围有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自动化系统研发、销售;网络工程、弱电工程设计、施工等。公司现有员工31人。
以上事实有(2014)沪长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2016)粤广南方第000921号公证书、转授权委托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435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安装使用MDaemon13.6.0软件。2、如存在安装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安装使用MDaemon13.6.0软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奥托恩姆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软件的正版光盘,可以证实奥托恩姆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奥托恩姆公司系美国企业,涉案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照该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奥托恩姆公司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奥托恩姆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所使用的“telnet”命令是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该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登录远程主机系统,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如同在本地登录执行命令一样,该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运行“telnet”,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把运行结果返回本地。奥托恩姆公司基于“telnet”命令的上述功能,通过“telnet”命令实施远程登录,获取涉案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中软件的身份回馈信息,该信息显示为“Mdaemon13.6.0”版。本案被告畅想之星公司主张其未实际安装及运行“Mdaemon13.6.0”软件,此软件有可能是公司员工私下安装,对此应由畅想之星公司负举证责任,畅想之星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畅想之星公司未经奥托恩姆公司授权许可,在其控制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
(二)如存在安装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畅想之星公司主张涉案“Mdaemon13.6.0”软件,在原告官方网站上提供了免费试用版,试用期至少30天,即使被告曾经安装过此软件也是在试用期内。但是,正版“Mdaemon13.6.0”软件的试用版本通过“telnet”+本机域名+110或者25的方式打开,打开后在“Mdaemon13.6.0”后会显示“unergistered”(未注册)字样,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通过“telnet”的远程登录命令,被告域名使用的邮箱服务器并没有“unergistered”字样。因此,虽然“Mdaemon13.6.0”存在30天的试用期,被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是免费试用期内的涉案软件,但是畅想之星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关于涉案软件在试用期内的主张不成立,故畅想之星公司安装“Mdaemon13.6.0”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奥托恩姆公司主张按“Mdaemon13.6.0”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为基础确认其损失,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2013)沪徐证经字1130号公证书中《订货合同》所销售的软件是“MdaemonPro”版且包含两年产品升级,故该价格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奥托恩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畅想之星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奥托恩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畅想之星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价值、知名度、同类软件的市场许可费用、畅想之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奥托恩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畅想之星公司赔偿奥托恩姆公司损失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卸载盗版“Mdaemon13.6.0”软件;
二、被告江苏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江苏畅想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颜茂苏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