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02民初5885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拉德方斯大厦东楼8层1、2、3、4、5、6、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94年,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原告***诉被告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差劳务款540646元及资金利息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了《石方爆破工程协议》,工程名称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河堤施工,约定了单价及工期和支付方式。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事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月18日,二被告在《中铁一局巴中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民工欠款统计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二被告截止2017年1月18日,下差原告劳务款540646元。 中建八局辩称:1、中建八局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爆破协议》加盖的“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河堤施工项目部”印章,经核实,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刻项目部印章。并且合同签字人不是公司员工或者委托人。其次,原告诉请是依据《民工欠款统计表》载明的工程场平工程,最后《爆破协议》涉及河堤工程,***应另行起诉。2、***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民工欠款统计表》载明此笔欠款在巴中兴蓉环保有限公司第一笔支付中铁一局工程款时,由中铁一局经理安排,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1、我司承包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拆迁工程,并与中建八局签订《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本项目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该公司,并与之办理结算,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原告依据《民工欠款统计表》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中建八局下属作业队伍应当向中建八局主张工程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中建八局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河堤施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石方爆破工程协议书》,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河堤施工。2、协议价款为石方爆破12元/m3。3、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费用在2014春节放假前,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款项,其余款项工程结束后一次结清。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及其他事宜。中建八局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中建八局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河堤施工项目部印章,***作为中建八局委托人签名,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5年2月1日,中铁一局与中建八局(原名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承包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劳务分包内容为总平、细格栅等的土建安装工程,综合楼、食堂等的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中铁一局成都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中建八局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作为中建八局委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5年9月15日,中铁一局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污水处理厂工程。2、工程分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在甲方指定的土方源进行开挖、破碎、运输至回填点等。3、分包价格,按实际开挖方量计算工程量,土石方开挖已立方米计算,综合单价为26元/立方米。4、竣工结算,分工工程全部完工后3日内付至完成产值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事项及其他。***作为中铁一局项目经理,***、***、***作为中建八局劳务负责人在该欠款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履行了施工义务。 2016年4月18日,中铁一局成都分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载明中建八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4月12日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10656209元,中铁一局成都分公司已支付10656209元,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该封账协议加盖了中铁一局成都分公司印章、中建八局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26日,中铁一局巴中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物资抵押协议》,载明:因项目完工,甲方所有管理人员要撤场,剩余的临时设施和部分办公桌椅抵押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欠乙方的本项目回填土方的机械设备款。抵押价格为190000元。 2017年1月23日,巴中兴蓉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向***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并备注汇款用途为:代中铁一局发民工工资。 2017年1月18日,中铁一局巴中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部出具《民工欠款统计表》,载明:***,场平班组下欠总金额1540646元,2017年春节本次付款1000000元,下欠金额540646元,该统计表加盖了中铁一局巴中污水厂迁建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7年1月20日,中铁一局向巴中兴蓉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载明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及时发放,施工总承包单位中铁一局委托建设单位巴中兴荣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金额为8004290元(详见附件各班组工资单)。附件载明:***,场平班组,共计100万元。 2017年12月20日,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了《关于移送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建设项目恶意欠薪案件的函》,载明: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巴中兴蓉环境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为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9)川19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系***,被告为中铁一局,民事判决书载明:《民工欠款统计表》仅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签名,该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一局设立,项目经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铁一局承担。 2019年4月28日,原告以电话方式与***联系并形成了录音,通话内容为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表示怎么支付有协议约定,而且加盖的印章也是项目部的印章。 庭审中,中建八局提出对2015年9月15日***作为中建八局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签字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在法定期限内,中铁一局未向本院提交***同期时期签名以及本人到场签名作为鉴定样本,故无法对***的签字进行鉴定。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2日,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与经过,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爆破协议、物资抵债协议、函件、银行转账单据等,被告中铁一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建八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自然人身份与中建八局项目部签订的《石方爆破工程协议》、与中铁一局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建八局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其行为后果应当中建八局承担责任。 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的认定。 一是中建八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石方爆破工程协议》加盖了中建八局巴中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但原告不能证明***系中建八局的授权代表,也不能证明项目部的印章就是中建八局在案涉河堤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其次,原告虽然实施了河堤的土石方工程,也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其付款主体并非中建八局,也没有中建八局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虽然原告诉称付款人系中建八局的财务,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中建八局发生合同关系。***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以中铁一局的名义承包,合同没有加盖中建八局印章,与中建八局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八局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中铁一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铁一局获取巴中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后将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与中建八局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虽然***等人代表中建八局履行合同,但是***、***等人与原告订《建设工程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以被告中铁一局的名义分包。该合同没有加盖中铁一局的印章。***等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原告提供了《民工欠款统计表》,该欠款统计表加盖了中铁一局项目部印章并有***的签字,及中建八局劳务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首先,***的身份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为中铁一局项目经理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在该欠款统计表上签字的行为对被告中铁一局产生法律效力。该统计表的名称为“中铁一局巴中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项目部民工工资统计表”,同时注明该款在发包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直接发放到班组或民工,没有任何异议。虽然***、***为中建八局劳务负责人,但是没有明确本案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用和劳务关系与中建八局有直接关联。同时中铁一局在其后向发包方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委托代支民工工资,其中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中铁一局追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实际向原告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再结合生效法律文书(2019)川19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有权依据该统计表向被告中铁一局主张权利。虽然原告诉称该统计表中载明的工程欠款可能包含有河堤工程价款,但是被告中铁一局在统计工程欠款时明确记载为场平工程款,现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统计表中场平工程款和河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统计表载明的欠款名称确定为场平工程款。因此被告中铁一局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民工欠款统计表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铁一局委托发包方已经支付100万元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欠款540646元由被告中铁一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一局提供的与中建八局的封账协议,只约束相对方中建八局和中铁一局,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中铁一局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中铁一局出具的欠款统计表载明付款时间为发包方支付中铁一局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本案被告中铁一局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发包方何时向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时间的起算点;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虽然不能通话人员是中铁一局的人员,但能够证明原告持续在主张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中铁一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属实,故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参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本案依据民工工资统计表载明的时间为结算时间,故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资金利息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7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646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40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6元,减半收取4703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