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4313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聊城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聊城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4422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44226.49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3年6月1日(完工投入使用时间)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8日,被告因其承包的聊城市徒骇河蓄排引调水能力提升工程(其他工程2标)施工,将该工程水稳摊铺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支付时间等事项。2024年4月7日,某乙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全部(包括但不限于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进行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起诉时债权转让对我司并无法律效力,原告对我司没有债权,无权起诉我公司。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起诉我公司,原告起诉金额错误,按照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包合同付款节点计算,我司仅欠付1296741.68元,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甲方不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方在报价时综合考虑”,故我司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聊城市水利局提案答复、路口面积清单、一工区沥青面积清单、工程量计算表、分供商对账单、关于取消已签署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告知书打印件、微信截图,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稳摊铺工程)、分供商对账单、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稳摊铺工程)》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聊城市徒骇河蓄排引调水能力提升工程(其他工程2标)。1.2工程地点:山东省聊城市。1.3工程类型:公路。1.4分包工程范围:本工程水稳摊铺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本分包工程),具体施工范围由甲方指定。1.5分包模式:专业分包。1.6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图纸所示及合同约定所做的所有工作内容(各分部分项工作内容详见后附清单),工完料清、工完场清,达到验收标准。本合同所确定的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乙方应无条件完成。如因乙方原因某部分施工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甲方有权另作发包,并且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未完成部分合同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二、分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2年7月7日(此为暂定时间,具体以甲方审批通过的乙方开工申请载明的开工时间为准)。完工日期:2022年7月15日(以本分包工程最终通过验收时间为准)。……。四、分包合同价格。4.1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暂定4705573.60元。此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4317040.00元,增值税为388533.60元,税率9%。五、工程款支付。5.1进度款:本工程(即甲方作为总承包单位所对应的工程,下同)按月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70%。5.2完工付款:本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甲方已确认工程量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5.3结算付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本分包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质保两年付清。分包结算完成后15日内,乙方应提供分包结算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确保发票为当年度发票)原件及抵扣联原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5.6逾期付款责任。5.6.2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甲方不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方在报价时综合考虑。
案涉工程(其他工程2标)由第三人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开工,2022年12月28日完工,于2023年5月底通过完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分供商对账单显示:开工至2024年7月17日,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值(含税)为4119776.49元,已收款总额为1675550.00元,已开发票金额(含税)为2972291.68元,实际欠款余额为2444226.49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对账单均无异议。
2024年4月7日,第三人某乙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2023年8月13日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稳摊铺工程),甲方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因甲方欠乙方材料款及人工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转让标的。2023年8月13日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稳摊铺工程),合同编号:SH****22-徒骇河-016。现甲方将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某甲公司欠甲方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就甲方欠的材料款、人工费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债权转让,但乙方不接受《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全部交付给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甲方协助。
2024年4月7日,第三人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23年8月13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稳摊铺工程),合同编号:SH****22-徒骇河-016。现我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身份证号:37250119********),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向***履行还款等相关义务。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EMS邮寄给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人员***,其于2024年5月22日签收。
2024年7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关于取消已签署合同中相关“背靠背”条款的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为响应国家清欠账款政策的工作通知,我司对于与贵司已签署完成的分包合同条款统一作出以下澄清:取消全部相关“背靠背”条款,包括以下内容: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甲方不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方在报价时综合考虑。结算付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本分包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质保两年付清。分包结算完成后15日内,乙方应提供分包结算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确保发票为当年度发票)原件及抵扣联原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上述签约合同中涉及相关“背靠背”条款,不再适用,请相关合作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确认,逾期视为已知晓本声明内容。
同日,第三人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关于取消“背靠背”条款的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在聊城市徒骇河蓄排引调水能力提升工程(其他工程2标)项目与贵司签订的水稳摊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SH****13-徒骇河-014)。我方已收到贵司《关于取消已签署合同中相关“背靠背”条款的告知书》,我司知晓并认可取消合同中一切类似“在建设单位足额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建设单位不向甲方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等相关背靠背条款,若需要签署补充协议,我司将主动配合贵司按照贵司起草的补充协议模板签订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稳摊铺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119776.49元,截止到2024年7月17日被告付款总额为1675550.00元,尚欠2444226.49元。根据被告2024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取消已签署合同中相关“背靠背”条款的告知书》的内容来看,其已放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稳摊铺工程)》中“若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甲方不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方在报价时综合考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本分包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质保两年付清。分包结算完成后15日内,乙方应提供分包结算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确保发票为当年度发票)原件及抵扣联原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交付之日(2023年5月底)支付欠付工程款2444226.49元,且应自2023年6月1日(原告主张时间)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关于“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将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被告,应视为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同时,某乙公司也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于2024年5月22日签收,因此,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债权转让对我司并无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4226.49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44226.4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