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建设有限公司、岑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5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嘉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岑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诉争《委托书》载明的“我项目部应支付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劳务费共计368万整”内容明确具体,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一)诉争《委托书》的内容并不明确,不能依据该委托书直接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岑某某等人款项的客观事实。1.对诉争《委托书》意思表示含义的解释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非主观臆断。不论是诉争《委托书》形成时间节点时适用的《合同法》或《民法通则》,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因诉争《委托书》系单方出具,并不存在与他人达成合意的基础,故应适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不能完全拘泥于该《委托书》所使用的词句,而是应当结合《委托书》的内容、出具的目的、建工请款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诉争《委托书》内容的字意,显然不能得出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岑某某、***3401500元工程相关款项的解释。诉争《委托书》载明的“我项目部应支付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劳务费共计368万整”内容分为四个要素,分别为应支付主体“我项目部”、应支付对象“岑某某、***、***、王某某等人”、应支付种类“劳务费”、应支付金额“386万元”。首先,在前述四要素中,应支付对象中“等人”的字面意思显然意指包括但不限于“岑某某、***、***、王某某”四人,故该内容可直观理解为应支付金额386万元非“岑某某、***、***、王某某”四人劳务费的总和,还包括其他人;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阐述说明,径行以内容明确支持岑某某、***的诉讼请求,显属违背客观事实。其次,除前述要素外,该内容中的应支付种类为“劳务费”,一审判决亦未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岑某某、***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何谈欠付岑某某、***劳务费一说。况且,岑某某、***诉讼请求明确为工程款,其诉的标的及种类与劳务费毫不相干,在此情况下,显然无法依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岑某某、***工程款的法律事实,但一审却在岑某某、***未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岑某某、***支付工程相关款项违背客观事实。(二)诉争《委托书》的内容显然存在与常理不符、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形。1.诉争《委托书》由岑某某持有显然不符常理,且岑某某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委托书中载明的“应项目公司领导要求出具委托支付书,由项目公司支付此款”内容,可直观理解为应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项目部才制作并出具了该委托书,而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明确从未提出过该要求,亦从未收到过该《委托书》,因此,《委托书》中载明的出具目的显然不存在。另,岑某某自认诉争《委托书》为案外人程某向其提供,既然诉争《委托书》的出具对象是某有限责任公司,而某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提出过该要求,为何《委托书》会由程某交由岑某某,而不直接交付给某有限责任公司,故诉争《委托书》的出具背景必然存在特殊事由。2.诉争《委托书》载明的金额整数与岑某某、***主张的诉请金额所涉计算方式亦不符合常理。岑某某称诉争《委托书》系经双方核账后的结果,那么委托书中的386万金额必然是各方相加后的结果,岑某某、***应清晰地明知自己的诉请金额,但具体到本案,岑某某、***的诉请金额显然系在***、王某某出具所谓的债权金额确认书以后计算所得,这也恰恰证明委托书所载明的金额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从常理来讲,如王某某所称的债权金额为258500元,***所称的债权金额为20万元,岑某某、***诉请金额为3401500元,四者相加之和怎能得出386万元整数。3.诉争《委托书》载明劳务费的收款方式亦不符合常理。诉争《委托书》载明“请项目公司汇入农行卡号:6228********(***)”,***当庭明确表示,该账户由项目部持有并控制,所得款项实际上仍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出具《委托书》的目的亦系帮助项目部向总包单位请款,不存在经岑某某、***、***、王某某等人核账后才由项目部出具该《委托书》的客观事实,故如该《委托书》内容真实,委托书应载明每个人员的收款账户以及具体金额,而非载明委托人(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实际持有并控制的银行账户。(三)通过前述解释,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诉争《委托书》的解释,更符合建工请款的交易习惯,亦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申请的证人程某所述,诉争《委托书》系其单方制作,而非与任一相对人达成的合意,程某对该《委托书》的制作背景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解释权,根据其证言,该《委托书》出具的真实目的在于,因某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项目部工程款,在春节前夕(2015年2月10日农历腊月二十二)这一时间节点,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向某有限责任公司讨要工程款,从请款方式、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很符合建工领域施工单位向发包单位请款的习惯。除请款方式、时间节点外,委托书中“请项目公司汇入农行卡号:6228********(***)”载明的银行账户,亦由项目部持有并控制,亦符合建工领域施工单位向发包单位请款的习惯,故该《委托书》显然系准备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一审未全面、客观地审核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出示的系列证据。1.鉴于诉争《委托书》系由程某制作,且岑某某在一审庭审调查时亦认可该《委托书》系程某向其交付,对接人员亦系程某,故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以说明诉争《委托书》形成背景以及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却以程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作为诉争《委托书》载明人员之一,其亦清晰的阐明了该《委托书》的制作背景以及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证人程某所述一致,二者之间相互印证,***与诉争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为何不能得到采信。另,王某某亦称其从未见到过诉争《委托书》,王某某与诉争双方亦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亦应得到采纳,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委托书》的存在绝非系岑某某、***所称的经双方达成合意而形成。2.为证明诉争《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不真实,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岑某某、***的自书资料,其自书资料清晰的记录了自己的施工内容以及具体价款,同时,某建设有限公司就付款情况亦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如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其中向岑某某累计支付款项640.2万元、向***累计支付75万元,该系列证据客观充分,均能如实反映岑某某、***自认的履约事项及应得履约款项,亦足以证明即使二者自书材料属实,某建设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的法律事实。一审以该系列证据不符合财务管理等规范要求为由,对前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定,违背了证据规则的适用。3.一审提及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中,可以看出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造价相关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补遗书》《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工程变更指令》《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增加施工的报告》《合同外工程量申报表》《DX-FJ合同工程决算工程量清单》等大量证据,且大部分证据均有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负责人签字,这些工程价款结算的各种单证均是建立在各分项工程实际施工、提供材料等相关合同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本案岑某某、***所完成施工及提供建材等项目第一手资料也应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北京仲裁案中的系列证据均是建立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土方开挖、机械租赁、材料供应并无关联,且无法体现岑某某、***所涉履约事项。另,一审既认定“岑某某、***的施工及提供建材的第一手资料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却不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系列证据予以认定。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有失公允。1.一审既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不符合企业结算、财务管理制度”,却对诉争《委托书》这一不规范管理的产物作出内容真实的法律评价,明显评判标准不一且自相矛盾。2.某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争《委托书》以及诉争双方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行了充分举证,在诉争《委托书》内容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岑某某、***亦负有义务举证证明诉争双方的真实债权债务情况,而岑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二人的履约项目、总价款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逻辑混乱,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岑某某、***的诉讼请求。 岑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委托书》具有形式证据力,载明的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书》支付剩余款项,认定事实清楚。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委托书》内容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应被采信。《委托书》的真实性已经在一审中经过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同时,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中既未能举证证明在《委托书》出具之前已经向岑某某、***超付款项的证据(另案已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超付诉请),也未向法庭提交《委托书》出具之后向岑某某、***付款履行完毕《委托书》付款义务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委托书》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岑某某、***款项并无不当。现逐一进行答辩:一、《委托书》系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出具,是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委托书中四人支付欠付款,内容并不需要与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合议,也无需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确认。具体而言,《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包含:一、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二、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四人款项,两个条件均是客观事实,某建设有限公司才会出具该份委托书。而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某建设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已经在北京仲裁委(2021)京仲裁字第2058号裁决书中予以确认。在该前提下,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四人款项的事实由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委托书》自行确认,以解决岑某某四人款项的支付问题,符合建工行业的惯例及在整个项目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也曾代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付款习惯,是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委托书》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歧义,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对字义、款项种类的单方理解不成立。某建设有限公司如证明《委托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出否定意思表示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岑某某等四人的表述问题,首先,“等人”的表述是齐鸿公司出具委托书时对岑某某四人欠款问题的书写,岑某某四人对于该表述并无修改限定的权利,在接受委托书时也不认为存在歧义。并且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以及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程某的陈述,《委托书》仅有岑某某和***持有,如果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存在欠付款项的其他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早在一审中就应当证明其他人的具体名字、工作内容,同时向该人出具《委托书》,并在一审中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但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证明其所述的其他人具体是谁,也未在本案一审和截至目前的二审中进行追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其次,等人的表述在文字书写用法上和法律的定义上均可以用于包括本数,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书》的出具方不能提出超出本数的其他证据。在文义解释存在争议时,应当参考法律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起草方的解释。再次,如果《委托书》记载的欠款还包括其他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怎么可能出具一份386万元整的欠付金额,一个没有限定的、盖然性的表述必然不能得出一个具体确定的金额,事实就是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岑某某四人作为被支付主体,计算欠付多少款项,才用印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对于劳务费的表述问题:《委托书》载明的欠款种类与岑某某、***起诉要求的款项不同并不影响案涉债权债务的确认。岑某某、***是基于实际工程产生欠款进行的主张,在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提出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收据中有工程款、材料款等各类表述。岑某某、***起诉工程款是一个笼统的,可以涵盖岑某某、***全部施工内容的表述。某建设有限公司虽认为《委托书》所收款项系劳务款,但该上诉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但无论款项性质如何表述,都是基于已经实际履行的各类工程相关合同产生的欠款,本案经过管辖异议以及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欠付款项也为工程相关款项,并未对欠款作出简单定性,而是从事实出发进行认定,符合实质审理的原则。如果单以款项种类进行程序事项审理,必然导致双方争议无法解决,只会在程序上产生无休止的争端。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达到了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应当予以维持。(二)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委托书》存在与常理不符、违背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应被采信。《委托书》系某建设有限公司用印出具,经司法鉴定,该印章系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安备案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实。而某建设有限公司明知印章的真实性,在单方出具《委托书》后,却在一审中先是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在鉴定为真后又称仅确认《委托书》形式的真实性,转而解释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某建设有限公司每一次对于《委托书》的表述都是基于其试图拒绝支付款项而进行的狡辩,完全罔顾事实。1.《委托书》由岑某某持有符合常理,岑某某系和林格尔县当地人,案涉工程在和林格尔县。岑某某在该工程中做了大量工作,涉及利益最多,催要款项更为便宜。正是基于岑某某的当地熟悉度以及对欠付自己款项追索的积极性,某建设有限公司才给岑某某出具了《委托书》,让其去发包方索要四人款项,既协助某建设有限公司解决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款的问题,也解决了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岑某某四人款项问题。后岑某某持《委托书》多次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催款,一审中岑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催款会议现场照片就是某有限责任公司开会协商解决欠款事宜的证据。退一步讲,《委托书》系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的真实文书,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资格质疑自己出具的背景和目的。2.《委托书》中金额系某建设有限公司确定,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甲方,清楚分别欠付四人多少钱,才确认了有零有整的金额386万元,而岑某某、***对于该金额也认可。如果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86万元,在四人份额分配时岑某某、***就可以取得自己相应份额的款项。因此,在王某某、***分别确定其金额后,岑某某、***以剩余款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既符合《委托书》出具的事实,也并不影响王某某、***的个人权益。另外,一审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提出与王某某、***分别结算了各自欠款,也就是说《委托书》中涉及该二人的款项,某建设有限公司都在庭外进行处理,只剩本案中欠款岑某某、***的款项未能处理。3.委托书的收款方式系某建设有限公司确定,收款账户系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四人款项中一人。因此不论账户设定为四人中任何一人,都是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欠付该四人款项事实的确认,并且收回的款项由四人自行分配。不可能让一个自然人的账户代替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取款项,既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持有《委托书》去主张欠款的目的,也不符合某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要求。(三)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所述的交易习惯指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讨要工资,出具《委托书》要款。而该理由恰恰证实的一个前提即某建设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农民工款项的事实。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工向发包人主张欠款,如果没有该前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是虚构事实,骗取发包人款项,这一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国有法人企业,不会不清楚这样做的后果。因此,《委托书》的出具确属事实并无虚构。退一步讲,如果《委托书》确实是虚假意思表示,那么按照通常理解,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出具时明明可以要求持有人签订一个“该委托书所载事实系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款所用,具体金额不以此为准”的承诺或者类似承诺,但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这样做。而且某建设有限公司也完全可以提出撤销之诉,对委托书进行撤销,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这样做。二、一审已全面客观地审核某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未被采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委托书》系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加盖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程某仅系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其所述内容与本案当然具有利害关系,一审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而王某某在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五页对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在笔录第五页、第六页对委托书进行确认,且其是另一份相同但出具日期在后委托书的持有人。二人的说辞都证实了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款项的真实性。2.岑某某、***的自书材料均是在委托书出具之前自行制作的备忘录,没有双方的共同签章确认,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和流水等也不能得出累计向岑某某支付600余万元,向***支付75万元的结论,更不能证明超付的事实。某建设有限公司若证实已付款,需提供2015年2月10日委托书出具后向岑某某、***四人付款的证据,而某建设有限公司显然无法证明,其认为的超额支付仅是通过口头推断否定《委托书》的方式来主张,没有任何实据。3.北京仲裁委案件可以佐证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得出审计结论。而本案诉争的土方开挖、机械租赁、材料供应均涵盖在整体项目中,作为项目构成的一部分。在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获取一手竣工验收、审计结算一方负有对其提出的付款或超额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能提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另外,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一案中曾向岑某某提出过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已付款的证据,与本案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审证据完全一致。在河南的案件中其诉讼请求已经被裁定驳回。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公允,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提出超付主张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1.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工程管理不符合通常制度要求与《委托书》的真实性二者分属不同概念。委托书系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经鉴定印章为真,应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2.岑某某、***对于案涉债权债务已经通过证据在一审中予以说明,均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所述内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反驳理由,反而通过滥诉的形式在河南和呼和浩特同时进行诉讼拖延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也明知道《委托书》具有真实性仍然进行司法鉴定,在河南案件中明知其无法证明超付事实依然以无关第三人作为被告,岑某某作为第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规避管辖,河南的案件最终无法证明不当得利也未获得法院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使用多年,而类似岑某某这样的施工人欠款问题仍然未能解决。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没有做到应尽的社会义务,还通过浪费司法资源方式损害施工人的权益,行为恶劣,请法庭予以训诫。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岑某某、***的合法权益。 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收到案涉的《委托书》。 ***述称,岑某某的《委托书》是项目部用来要账用的,当时用***的账户办的卡交给项目部,《委托书》是用来给农民工要钱用的,当时***也在场,叫一起去某有限责任公司要钱,不是项目部欠的386万元。《委托书》***也有一份,当时岑某某的那份丢失了,项目部叫***去跟公司要账,***有一份一模一样的。最后***告诉岑某某***有一张,岑某某让***给岑某某寄过去,这个有手机录音。***写的债权书,岑某某说欠***多少钱,可以不经过项目部,岑某某从某有限责任公司要钱后给***钱,所以***就给岑某某出具债权书,***之前不知道是用来打官司用的。 王某某述称,不认可《委托书》上的欠款已经通过案外处理了,《委托书》上的欠款还没有处理。 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岑某某、***工程款3401500元;2.判令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岑某某、***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426891.99元(以340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6日为1426891.99元);3.判令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工程局于2020年改制后更名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内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施工,2013年《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开始进场施工,该工程是为高速公路工程配套建设。因《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向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欠款28000990.59元、赶工费用、向尚英垫付工程款、阻工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代理费等数项仲裁请求。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有争议,仲裁庭决定对该案所涉工程价款争议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2月、2021年1月,鉴定机构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及补充造价鉴定意见。2021年3月,仲裁庭在北京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2021年6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2058号《裁决书》,认定结算价款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02052919.67元(确定部分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8753426.33元+已完工工程不确定部分54233905.09元-未完工工程不确定部分934411.75元);认定已支付工程款93100549.34元。裁决:该仲裁案件中,王某、程某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持有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落款为“某局内蒙古准兴高速房间工程DY-FJ-1合同段项目部”,委托书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项目部应支付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劳务费共计368万元整。应项目公司领导要求出具委托支付书,由项目公司支付此款。请项目公司汇入农行卡号6228********(***)。落款加盖某工程局内蒙古准兴高速房间工程DY-FJ-1合同段项目部印鉴,落款日期书明为2015年2月10日。本案审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对该印鉴的印文进行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委托书上盖印的印文与《某市公章治安管理信息(印模)登记表》上盖印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岑某某均认可案涉房建工程中,岑某某应得到款项的项目有土方、混凝土运费、建材买卖、机械租赁等多个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某某出具《债券(权)数额确认书》,书明:王某某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与岑某某、***、***在内蒙古准兴高速公路的房建一标施工。在2015年2月10日,由工程出具的委托书中确认应支付我们四人劳务费共计386万元整,本人确认应支付本人的金额为258500元,截止目前已知未付。***亦出具内容基本一致的确认书一份,书明尚欠***200000元。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寇某某、岑某某为被告即第三人,向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所涉房建工程中多支付岑某某款项,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该案经审理由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某建设有限公司以程某为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儿子)为第三人,向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某1对案涉工程和林南收费站房建工程进行施工,程某系案涉工程项目部临时工作人员,王某某1应得工程款为2368841元,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超支工程款354659元。王某某1辩称其工程款为2510000元、程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等意见。该院作出(2019)豫1130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内蒙古准兴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项目部与王某某1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王某某1对和林南收费站厂区房工程进行施工。王某某1提供的结算单有某建设有限公司一方人员的签名,其证明力大于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依据王某某1提供的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为2510000元,认定已支付王某某12693500元,判决王某某1返还某建设有限公司18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主体资格问题。岑某某、***、***、王某某在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内蒙古准兴高速公路的房建一标工程中在不同项目中进行了施工、提供材料等相关工作,岑某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岑某某、***、***、王某某是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同时载明的应付款主体,权利人可以选择共同进行诉讼。虽岑某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具不同的合同关系、岑某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多种合同关系,但各权利人之间结算、权利人不同项目的结算并不会对债务人承担债务额产生不利影响,也不影响债务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权利人选择共同进行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同时,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所举已付款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对岑某某土方施工、提供建材等不同的项目款项作区分。综上,对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岑某某、***应分别明确各自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岑某某、***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岑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分析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委托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主张委托书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载明的“我项目部应支付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劳务费共计368万元整”内容明确具体,根据该书面内容可以认定岑某某、***、***、王某某对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368万元债权,且在相关案件及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均认可其是委托书载明的债权人应得款项的支付主体。委托书为书证,加盖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安部门备案的项目部印鉴,具有形式证据力,载明的内容具有实质证明力,岑某某、***据此提出债权主张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委托书内容不具真实性,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足够、充分否定岑某某、***提供的委托书。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委托书出具系为了向业主索要工程款而随意填写欠款主体姓名及欠款数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案中程某是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9)豫1130民初5345号民事诉讼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程某是案涉工程项目部临时工作人员,程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委托书的证明力。程某在本案证言中陈述其女儿为项目部财务人员,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岑某某、***的付款存在先由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款项打入程某女儿个人账户、再由其女儿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施工、供货方),该陈述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司法人的财务管理制度,亦加深了程某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标的额近亿元、经招投标签订合同的高速公路房建施工企业,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等行为均应具备相应的严格管理制度及审签、审批手续,本案中完全有能力就与岑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提供全面、完整的结算及付款财务凭证,但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由证人程某个人留存的条据及个人账户向岑某某、***转账的银行明细,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对上述非正规结算、支付现象给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中,可以看出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造价相关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补遗书》《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工程变更指令》《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增加施工的报告》《合同外工程量申报表》《DX-FJ合同工程决算工程量清单》等大量证据,且大部分证据均有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负责人签字,这些工程价款结算的各种单证均是建立在各分项工程实际施工、提供材料等相关合同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本案岑某某、***所完成施工及提供建材等项目第一手资料也应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在此前提下,某建设有限公司本应提供岑某某、***施工工程量及销售建材、机械租赁或买卖等相关债权债务结算、记账凭证,以佐证委托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本案审理中,经法庭询问证人程某及某建设有限公司,均否认存在程某挂靠或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情形。本案审理中虽显示出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不符合企业结算、财务管理制度,但由临时工程某随意填写委托书且加盖印鉴、交付债权人用以讨要工程款的做法明显有违常理,不符合通常公司管理模式。某建设有限公司有能力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委托书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结合本案审理中岑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岑某某、***提供的委托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委托书确系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但并不影响内容中对债务数额的确定,委托书载明的其他两名债权人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对岑某某、***主张的数额未提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仍对其他两名债权人负有合同之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岑某某、***款项3401500元。三、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委托书形成于2015年,某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事实发生在出具委托书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对岑某某、***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340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岑某某、***所欠款项,未在合理期限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工程款仲裁案件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终局裁决的实际情况,对岑某某、***主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21年7月1日起的部分,利率按本案起诉当月LPR计,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岑某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所交付的保函费用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对岑某某、***要求支付保函费4500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岑某某、***工程相关款项3401500元;二、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岑某某、***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340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三、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岑某某、***保函费4500元;四、驳回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2月10日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首先,本案的《委托书》中载明“应支付***、***、***、王某某等人”的劳务费,可知该《委托书》并非仅针对上述四人所欠款项所出具,应向上述四人付款的具体金额不明确,无法反映出双方对欠付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收款账号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的账户而非直接向各施工人付款,亦不符合委托付款的一般特征。其次,《委托书》的当事人之一***认可该《委托书》出具的目的系岑某某等四人代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某有限责任公司讨要工程款,岑某某、***持有该《委托书》后向某有限责任公司讨要过工程款,结合***与岑某某2023年12月2日通话录音中***表示“回来了你再给我弄个二三十万”、岑某某表示“行了行了”的事实,可知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不包含结算的意思表示。岑某某、***认为《委托书》中载明的金额系经过双方结算后确定的金额,但对《委托书》中载明的386万元价款如何得出(即总工程价款、已付款数额等方面)不能作出合理陈述或举证,其作为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案涉《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无法反映出双方就各施工人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在确定欠付工程价款方面存疑,岑某某、***仅以该《委托书》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岑某某、***于二审询问结束后向本院递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为对申请人施工、供应材料、机械租赁等施工相关内容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事项中包含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供应材料、机械租赁不属于造价鉴定的范畴,该鉴定事项不明确,本院对岑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7元(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