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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5民初249号 原告:陈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淄博市某某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策勒县某某安全服务中心(曾用名:策勒县某某安全工程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法定代表人: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系策勒县某某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第三人:***,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策勒县某某安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策勒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以云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6,241.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支付的涉案工程农民工保证金523,500元及利息6,169元、履约保证金2,617,66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损失1,471,889.13元(以10,183,57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0,183,57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1-4项暂合计11,655,463.1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原告陈某在获知第三人计划进行招标“策勒县某某乡某某片区7村饮水安全工程-某某水厂供水片区第二(施工)标段工程项目”活动后,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人员进行协商后,支付招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且组织编制投标书文件资料工作,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派人参与招投标活动。 2019年3月29日,第三人与招标代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该项目工程中标单位,该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26,176,631.59元,施工地点为策勒县某某乡,中标范围为设计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建设内容为管网工程(包括管沟开挖、管材采购安装及配套建筑物等)。 确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中标单位后,原告陈某积极缴纳招标代理公司收取的中标服务代理费379,561元,同时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517,663元,加之前缴纳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合计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617,663元(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要求,施工方按照中标价支付1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 被告与第三人根据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该涉案工程项目交付给原告陈某进行实际施工。原告陈某同时支付了该项目施工应当依法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523,500元、工程工伤保险费用等。 原告积极组织施工管理团队进驻现场,租赁生活、工作管理用房,同时积极联系、洽谈商定施工材料提供方、联系施工机械租赁、购置现场生活、生产所需要物资,积极组织和推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解决现场施工存在的所有问题,为此投入巨额资金。期间,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4,694,296.66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原告陈某具体洽谈、谈判确认后的合同金额数据等等,陆续向材料供应商、机械出租方、施工人员等支付了涉案工程建设中产生的费用、税金等等共计17,658,054.68元。 2019年12月,原告陈某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内容并顺利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和审计机构(全程跟踪审计)共同签字、盖章签署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25,031,420.74元。截至目前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项24,694,296.66元,减去原告陈某同意认可支付的17,658,054.68元,目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7,036,241.98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陈某。 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月验收合格交付了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交付实际使用至今。原告陈某已如约实际履行完成了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的全部义务。因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同时退还由原告陈某实际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523,500元及利息6,469元、履约保证金2,617,663元。 2020年12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名称由淄博市某某工程局改制更名为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名称由策勒县某某安全工程管理站更名为策勒县某某安全服务中心。 基于被告实际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款项,并有剩余工程款没有向原告转付,在涉案工程合格交付并实际使用至今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没有支付。迫于无奈,在多方沟通无果的情形下,原告只能诉请法院保护合法权益,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36,241.98元,无任何依据(针对原告陈某第1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从未签署过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基于案涉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工程的施工均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完成,与原告陈某并无关联性,原告陈某亦无确实证据来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退一步讲,即便原告陈某确实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也并非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陈某也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最后,原告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陈某提供的转账记录等均系其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无关。至于原告陈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最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与原告陈某无关,双方的结算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发包的合同关系,与原告陈某并无关联,原告陈某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显属错误。二、原告陈某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退还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523,500元及利息6,169元、履约保证金2,617,663元(针对原告陈某第2项诉请)原告陈某并未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由此产生的返还农民工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退还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523,500元及利息6,169元、履约保证金2,617,66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陈某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起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损失1,471,889.13元及2023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针对原告陈某第3,4项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不欠付原告陈某工程款,原告陈某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此恳请贵院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令驳回原告陈某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述称:我中心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施工、竣工、结算都是策勒某某中心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陈某无关。 第三人***述称:本人是某某建设公司新疆片区的负责人,有公司签署的协议,我负责新疆市场的开发;我与原告陈某没有直接发生关系,施工负责人是沈某某,整个项目的招投标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揽,沈某某负责,我直接与沈某某对接,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由我本人的账户打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账户;我与沈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与原告陈某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原告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交流,只是与沈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的交流,之前原告陈某与沈某某之间合作过,合作的不成功,我离开新疆以后对该项目没有关注过;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三人退回到被告或者我账上的话,我会退回到原来打进来的账户上面;关于工程款结算,后期结算工程款不是很及时,资金也没有到位,工程款现在有没有到位我不了解。 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1招标文件一份4张,1-2中标通知书一份,1-3施工合同一份4张,证明问题:证明在招标文件的第10页约定:投标人要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第11页约定: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第13页约定投标人费用承担:一旦中标还应承担……投标代理服务费。该工程被告中标,因此按约定应当缴纳投标代理服务费。此后,在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2页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6,176,631.59元;在第4页约定:本合同10%履约保证金金额采用现金或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形式支付,合同签订之日前……;第5页约定:13、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三天内必须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承包人使用的民工……同时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农民工的意外事故保险。上述内容证明:投标人为本次交易应当缴纳投标保证金、缴纳投标代理服务费、缴纳履约保函、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工伤保险5笔费用。证据1-4电子回单、结算票据、客户专用回单各1张;证据1-5银行电子回单1张,发票4张,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据1-6银行转账回单3张;证据1-7银行转账回单1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1张;证据1-8社保基金划缴凭证1张、银行明细查询回单1张,证明问题:证明:1、原告向***的银行账户转款,其中含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业主进行了支付。2、原告向***的银行账户转款中标服务费453,601.36元。被告收到后,实际支付了379,561元费用(四张发票合计),因此***将多收取的款项453,601.36元-379,561元=74,040.36元退还原告。3、原告向***的银行账户转款,三张汇款单合计2,517,663元,加之前已经缴纳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到合计支付履约保证金为2,617,663元。4、原告向***的银行账户转款523,500元。被告收到后进行了支付,保证金确认表显示存入保证金523,500元。5、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付款支付了工伤保险费用,将票据邮寄交付被告,被告向王某某支付26,176.63元。实际缴纳5笔资金费用的情况。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出具证据原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1-1、1-2、1-3与原告没有关系,是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没关系,原告证据合同中的内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1-4至1-8的5份证据与案件和被告均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5份证据所转的款项,不是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均是原告向***转的款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无意见;银行电子回单需要提供原件,我们是案件的第三人,我们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不认可本案原告,以上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待原告提供原始证据后再进行确认。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4、1-5、1-6、1-7、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证据2: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问题: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中标,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证据3:报销单据54张、微信聊天截屏9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报销单据6张、中标通知书1张,证明问题:证明1、被告工作人员索某某向原告报销费用。该报销费用包括吃、住、车辆加油、文件复印、代付运费、代为购买材料、火车票款等等,合计报销费用25,041元。2、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与索某某微信聊天内容。其中内容显示报销两笔费用分别为25,041元和19,000元。3、王某某微信支付索某某报销费用25,041元。陈某银行账户支付索某某报销费用两次(22,000元和19,000元)。4、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向原告报销费用13张单据。5、中标通知书证明张某某、索某某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索某某在项目现场产生的费用向原告进行了报销,由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支付,证明原告掌控施工现场,原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该5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原告的陈述,达不到原告主张的其为案涉实际施工人的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必须投入了人、财、机,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书面和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主张费用不得而知,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通过前几份证据,原告从未向被告转款,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支付凭证无法认可,是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事,中标通知书里面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第三人手中没有手续,合同约定和项目管理及中标通知书中的项目经理不能到施工现场,必须书面向业主方和建设方报告并同意,我们没有人员变更的手续,上述证据不符合实际,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或者第三人之间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而且相关的书面变更手续也没有。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收据2张,证明问题:证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实施的是全程跟踪审计,在被检查施工过程中认为工作有欠缺,被罚款18,000元,同时缴纳相应资料费9,000元。原告方缴纳了上述费用。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收据反映的事实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发生过,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缴纳过该罚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没有发生过罚款的事实,也没有缴纳过罚款或者工程资料费,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无关。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问题:证明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工伤事故,原告因此赔偿了部分费用。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突发事故的发生被告并不知情,赔偿费用与原告所要证明的案涉实际施工人没有关联性;整个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和履行都由被告完成,原告因为什么原因承揽了工程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原告进行了赔付,就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施工合同里面约定了农民工必须要签订施工合同和购买施工保险,医疗费和受伤补助15,000元不符合合同的实际约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6:运费单据11份,证明问题:证明施工所需的货物到达涉案施工项目现场后,原告支付相应运费。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看不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这些费用不能证明发生在案涉工程,也不能证明费用是原告支付的。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证据7:购买零星材料单据84张,证明问题:证明因涉案项目施工需要,采购材料相关配件包括安全帽、闸刀、螺栓等,原告方支出了相关费用。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据均看不出与案涉工程及被告的关联性,与本案更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看出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淄博市某某工程局不认可该抬头为被告公司的发票,发票并非被告开具,也并非被告购买任何零星材料开具的,原告私自开具的发票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该证据中的材料不能证明是使用在案涉工程,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费用,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证据8:劳务合同、租赁合同6份,证明就涉案施工项目,原告工作人员周某某组织签订相关协议(因协议太多,仅提供6份)。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显示的所有合同均不是被告签订的,原告合同签字的周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履行,没有支付凭证和付款凭证,即使提供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案涉工程量庞大,金额20,000,000余元,仅凭几份合同,达不到原告证明其是案涉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且所有合同没有显示具体、准确的项目名称,也看不出与案涉工程的内在关联性。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机械租赁和劳务合同都是周某某与其他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和劳务合同只签字没有捺印,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证据9:工程量计算清单、用工计时表、证明、收条、承诺书合计9张,证明问题:证明就涉案施工项目,原告工作人员周某某分别与相对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费用。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都是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或者是案外人出具的,没有具体的案外人转款凭证,无法认可真实性,收据、收条看不出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也看不出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案涉工程量庞大,金额20,000,000余元,原告提供的几份收条、收据看不出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组织了施工。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施工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与被告,收条、收据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0:收款收据、收条、送货单、电费缴纳单、物业收费收据合计20张11页,证明问题: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施工所在地租赁居住用房、购置生活用品、交纳电费、交纳房屋物业费(索某某代为缴纳)、支付燃气费。被告工作人员索某某也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原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居住、生活,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既没有显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显示被告发生的租房等行为,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没有显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该组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无关,从整个证据来看,看不出原告投入人、财、机,对整个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是否作为分包人参与项目施工,被告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索某某也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的事实。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也不认可上述证据,施工合同是9月份,但是里面还有10月份、11月份的费用,我们有追究施工单位违约责任的权利,对该证据存在质疑,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1:证明、电信业务登记单2张,证明问题: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就涉案施工项目按照属地治安要求安装了一键报警器。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组证据内容来看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某某乡不是原告的名称也不是被告的名称,与原、被告均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具有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2:中石油加油卡3张,证明问题:证明被告支付中石油新疆销售分公司策勒片区油料款,充值办理了三张加油卡。该三张加油卡由原告在施工当中使用和支出。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加油卡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也没有关联性,加油卡作为一个常规卡片,任何地方都可以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3:记账凭证、单据104张,证明就工程所涉及的施工费用,1、原告就某某机械、租赁水车、皮卡车费用进行了相关支付;2、原告就焦某某PE管道安装费用进行了支付;3、原告就刘某穿桥费用进行了支出;4、原告就唐某某检查井工程款进行了相关支付;5、原告就靳某某检查井工程款进行了相关支付。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从内容来看,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向案外人支付的各种车辆、租赁费用的支出不予认可,该费用是否发生并用在了案涉工程,原告的支付凭证没有被告的认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如果被告作为分包人,应该在被告的许可下进行支出,被告不但不予认可,而且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的采购和安装是被告组织进行的,在原告不能举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部分擅自形成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与事实明显不符,租赁机械和设备,其对所有费用进行支付才能体现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显然该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4:账户明细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3张,证明问题:证明原告陈某的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某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反映原告陈某及王某某向施工现场周某某银行汇款以及对外付款转款情况。周某某银行卡反映支取现金付款情况。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周某某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既不认识案外人周某某也不认识原告陈某,周某某个人账户的变动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周某某个人账户的变动与案涉项目的支付没有关联性,案涉项目支付的单方说辞作为实际履行人的被告是不认可的,整体情况反映不出来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认识的案外人周某某与谁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周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且被告也不认可,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5:文件图片打印件56张,证明问题:证明原告持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文件、施工供水片区实施方案图集、钢桁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工程结算书等因该项目产生的一系列主要文件。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持有的部分文件不是原件,原告是否合法持有不清楚,文件来源多种多样,该文件均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原告怎么获得的被告不知情,原告拿到这些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有什么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持有的文件进行履行,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工程结算书的履行主体是被告,与原告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说明原告持有文件的行为和诉求有内在关联,原告是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的第三方。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招投标要求,招投标文件必须法人签字盖章,还有管理员签字盖章,但是没有,招投标文件是无效的,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6: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发票14张,证明问题:证明涉案工程采购的主要材料-管线是原告进行联系、协商沟通,并以被告名义进行采购的;证明涉案工程采购的主要材料-钢管是原告进行联系、协商沟通,并以被告名义进行采购的。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采购的主要材料-钢管是原告进行联系、协商沟通。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只是案外人的证明,不具有可靠性,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授权原告进行采购和洽商,即使有授权也不是被告给予的授权,该证据向相关材料商付款的均是本案的被告,合同是被告签订的,材料款是被告支付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恰恰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挂靠的书面证明,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关系,被告也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挂靠的书面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7: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证言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问题:证明原告安排项目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对涉案施工项目实施了全面管理和负责。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原告陈某是证人周某某的老板,有利益往来,证人周某某与原告陈某还有近亲属关系,证人周某某陈述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陈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证人王某某和本案原告陈某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某截至目前还在原告公司任职,从证人王某某表达的内容看,证人王某某对案涉工程的情况不了解,代理人发问过程中前后不一,前后矛盾,证人王某某证言否认了原告陈某为案涉实际施工人的说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不可信,证人冯某某在书面证词上写到无固定职业,但是在发问过程中,发现证人冯某某表述的身份不一致,证人冯某某可能存在在原告陈某名下公司任职的可能性,证人冯某某表示一直在现场,是负责现场技术的最高级别人员,我方没有看到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上有证人冯某某任何的签字,我们有理由认为证人冯某某没有在施工现场待过,原告陈某提供的证人可能是具有工程经验的工程人员。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所述与我公司无关。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18: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1张,证明问题: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最终在2019年12月30日经过同步跟踪审计,审核认定总工程价款为25,031,420.74元。同时,上述所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被告中标,工程施工结束的同时进行了审计。2019年12月30日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5,031,420.74元;原告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项目施工现场派遣了管理人员,投入了相应的资金。从项目施工的方方面面反映了原告在该项目中的身份。施工现场由原告把控和负责。尤其是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报销相关费用、原告支付项目罚款等情况,准确的说明了在当时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关系。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作为实际履行主体、实际施工人和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结算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原件,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是被告和第三人施工以后进行的结算审定,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9:***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问题:证明陈某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并支付了代理公司的中标服务费;证明陈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1)投标保证金(金额l00,000元)陈某转***序列编号773、772、709、654。上述转款中有l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转被告公司转款序列号783(转款200,000元);(2)中标服务费379,561元,陈某转款的序列号是582(金额453,601.36元),***转款给代理公司的编号是578。后因为多付款,陈某收到***退款编号是91(金额74,040.36元),因此陈某实际足额支付了中标服务费(支付金额453,601.36元减去返回金额74,040.36元等于379,561元)。此外,***流水91编号费用来自2笔,分别是被告公司退款序列号98,代理公司退款92。序列号98+92的合计数就是序列号91的金额;(3)履约保证金2,517,663元,陈某三笔款项转***序列号是452、453、454,***转被告公司序列号是449;(4)农民工保证金523,500元,陈某转***的序列号395,***转被告公司的序列号392。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与***的转账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并无相关证据能够看出原告与***的转账行为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从庭审中第三人***的意见来看,***对陈某向其转账行为的原因及陈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关系也不知情,更何况被告。其次,***银行流水中,原告与***的往来和***与被告的往来并不能对应。从金额来看,原告向***转款超过4,000,000元,而***向被告转款仅有3,000,000余元,且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以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为例,原告主张其转***序列编号773、772、709、654中包含l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上述4个序列编号原告向***共计转款2,604,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包含l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最后,实际施工人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实际施工的主体,而原告一是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二是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投入了主要人、材、机,三是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错误理解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被告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和总承包人,无义务证明自身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无意见,与本中心无关。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策勒县某某乡某某片区7村饮水安全工程-某某水厂供水片区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4月1日,被告中标策勒县某某乡某某片区7村饮水安全工程-某某水厂供水片区第二标段,与发包人策勒县某某管理站签订《策勒县某某乡某某片区7村饮水安全工程-某某水厂供水片区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后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从未签署过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基于案涉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陈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合同仅仅是一百多页纸,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书面约定,这个合同是不是由被告亲自履行的,通过合同不能得到反映,对于此合同双方没有争议,原告举证的1-3证据,第三组证据,4-3被告的表述是全部不认可,而被告现在举证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完全一致,反映被告对于质证意见自相矛盾。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后面的承诺书、签署表都表明企业中标后,开工到完工都是按照这个合同履行的,对该证据认可,施工合同第11条,施工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被告和原告没有书面的委托手续,合同上公章和签字都有,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本人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们的实际施工人是“沈某某”,原告转款的款项是以前项目的往来还是其他什么款项我不清楚。 原告陈某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2.该证据是为了本案件的诉讼专门制作的,目的是为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在法庭发问环节,原告询问被告,被告自称涉案工程是其自行完成的。第三人的该书面证据又显示其转包。显然自相矛盾;4.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概念。该合同仅仅是书面的证据,是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纸面上的约定,结合其他证据,该合同即便客观存在,那也没有实际履行。结合原告的所有证据,该工程是由原告来实际施工;5.被告是将工程交付给原告的。原告也从来没有与***、沈某某洽谈过工程承包的事宜。从被告工作人员报销费用是直接向原告报销情况来看,也充分说明此问题。原告是直接对接被告的;6.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等费用是原告缴纳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符合常理。不可能一个没有缴纳任何费用的人,却能够以施工人的身份出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的此证据是个虚假证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基本的常识。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协议书系***与案外人沈某某签订,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次,该协议书并无被告盖章或签字,协议书内容虽有自行书写的“淄博市某某工程局”字样,但被告从未授权***代表被告开展相关业务。最后,据了解,沈某某在案涉项目上确实有施工,沈某某也曾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需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但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淄博市某某工程局中标策勒县某某乡某某片区7村饮水安全工程-某某水厂供水片区第二(施工)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为策勒县某某乡,工程建设内容为:管网工程(管沟开挖、管材采购安装及配套建筑物等),中标价格26,176,631.59元。 2019年4月1日,策勒县某某安全工程管理站(发包人)与淄博市某某工程局(承包人)签订《策勒县某某乡某某片区7村饮水安全工程-某某水厂供水片区第二(施工)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策勒县某某安全工程管理站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淄博市某某工程局施工建设,合同总金额为26,176,631.59元,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合同第7条约定:本工程10%履约保证金承包方采用现金或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形式支付,合同签订之前,承包方必须提供已经由基本户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证明或者有效期截止到项目竣工验收后28天的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第13条约定: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3天内必须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第14条约定:承包人使用的民工应在进场后签订劳务合同,同时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农民工的意外事故保险。 第三人***是淄博市某某工程局新疆片区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9年3月20日,淄博市某某工程局向策勒县某某安全工程管理站银行账户缴纳涉案项目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2019年4月1日,原告陈某向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涉案项目中标服务费453,601.36元,同日,第三人***向案外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出453,601.36元,2019年5月5日,案外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淄博市某某工程局出具收取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发票4张,总金额379,561元;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陈某个人银行账户付款74,040.36元,付款附言注明:退款2019.4.1。 2019年4月15日,原告陈某分三笔从个人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517,663元,注明:策勒履约保证金,同日,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向淄博市某某工程局银行账户转款2,517,663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陈某从个人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23,500元,同日,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向淄博市某某工程局银行账户转款523,500元。2019年4月24日,淄博市某某工程局、策勒县某某安全工程管理站、策勒县某某合作联社、策勒县某某局四部门共同盖章确认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确认涉案项目已实际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23,500元。 案涉项目原告陈某组织投入人力、租赁机械、投入资金购买项目建设材料,进行了施工建设,涉案项目于2019年4月开工建设,2019年12月30日竣工,该涉案项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25,031,420.74元。原告陈某自认同意由淄博市某某工程局向材料供应商、机械出租方、施工人员等支付的案涉项目建设中产生的费用、税金共计17,658,054.68元。涉案项目于2020年1月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策勒县某某安全工程管理站使用至今。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原告陈某与淄博市某某工程局之间没有结算协议或证明等相关证据。 2020年12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名称由淄博市某某工程局变更为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第三人策勒县某某安全服务中心由策勒县某某安全工程管理站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通过庭审查明,原告陈某实际组织人员、劳务、机械、购买建材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机械、建设安装等工作的具体施工,原告陈某应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该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没有任何转包、挂靠、内部承包协议等书面合同或协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策勒某某中心均不认可原告陈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陈某没有施工资质,其在涉案项目施工中应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淄博市某某工程局)名义进行了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案涉项目,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无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该案涉项目中,系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此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法律关系;且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及工程款无任何书面合同及协议、无任何书面结算协议或证明,故,对原告陈某诉请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中,原告陈某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2,517,663元,同日,第三人***将该笔款项2,517,663元转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淄博市某某工程局)银行账户;2019年4月22日原告陈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农民工保证金523,500元,同日,第三人***又将该笔款项523,500元转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淄博市某某工程局)银行账户。 2019年4月1日,原告陈某向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案涉项目中标服务费453,601.36元,同日,第三人***向案外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453,601.36元,2019年5月5日,案外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淄博市某某工程局出具收取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发票4张,总金额379,561元;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陈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款项74,040.36元,付款附言注明:退款2019.4.1.通过以上查明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是原告陈某缴纳了案涉项目中标服务费379,56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某在案涉项目中支付履约保证金2,517,663元、支付农民工保证金523,500元,该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均应视为原告陈某在案涉项目中的垫资,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对原告陈某的垫资部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关于原告陈某垫资部分的利息并无任何书面约定,故,对原告陈某诉请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履约保证金2,517,663元、农民工保证金523,500元,合计3,041,16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62.7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9,367.78元,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