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103民初4159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黄河河务局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61408091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农民工劳务费3278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山东齐鸿公司签订红城服务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施工项目、工程量及计价方式、人工劳务费结算方式等条款。施工项目完成后,双方经对账结算,甲方欠乙方劳务费327839元。被告常以业主资金未到位为由至今未付,为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齐鸿公司因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红城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红城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红城服务区的室内地板、墙砖等劳务发包给原告。二、《***劳务队结算单》、《和林南收费站房建工程施工协议》;欲证明经原、被告就案涉劳务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共计723436元。该结算单由项目部核算人员“***签字”,***为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其他案件中,被告提供的《和林南收费站房建工程施工协议》中,也有“***”的签字,说明***为被告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结算。三、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原名为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齐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红城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齐鸿公司处承包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红城服务区室内地板砖、墙砖、大理××楼梯××室××室××室××室外地坪硬化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日,双方核实后,该项目核实人员***与***签订了《***劳务队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劳务费共计723436元。庭审中,***自认被告齐鸿公司已支付395597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的案号为(2019)豫1103民初5343号、被告原淄博市黄河工程局(齐鸿公司前称)诉***、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鸿公司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中,***代表齐鸿公司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印章。齐鸿公司欲以此证明齐鸿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审查后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红城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对工程价款作出了《***劳务队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被告齐鸿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723436元。其向原告支付395597元劳务费后,对下余327839元劳务费仍有继续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783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7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311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4680元,由被告山东齐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