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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96民终1079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96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改判为“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753726.O1元为本金基数,自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窝工损失612062.16元;三、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期违约金3877272.23元、合同解除违约金3231060.19元;五、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造价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法转包,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遗漏该关键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进而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某甲)出庭作证时,某甲证实现场总包管理人员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与某丁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被上诉人事实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在先,一审法院既已查明事实,又无视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证人某甲确认案涉工程总承包的管理团队均是某丁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并未真实履行施工合同的一方,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2023年12月15日庭审笔录第43页至第46页的证人出庭作证内容显示:被上诉人自述证人符某其项目经理之一,案涉项目的结算书和结算资料都是某甲负责交接的。某甲多次确认其是某丁公司雇员,并确认被上诉人的总包结算书是符某被上诉人制作的,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6月份的管理人员工资表上的***、胡某、慕某、肖某、许某均是其某丁公司的同事,所有管理人员工资和社保均由某丁公司支付。因此,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某丁公司在实施总承包施工和管理。根据某部门2014年8月4日颁布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1月3日颁布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某丁公司之间构成违法转包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签约一方,负有全面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实际并未真实履行合同,而是将总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方施工,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违约在先。2.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或提交的鉴定检材中,显示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和深某的管理人员为同一套人马。被上诉人的本诉证据10之《停工留守人员工资明细》中,每张工资发放表的项目经理落款均为***;被上诉人于2025年6月份补充提交的鉴定检材之证据3.2的多张项目放行条中,也记载着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材料主管为***,生产副经理为韩某;最后一张放行条的抬头为某丁公司;该放行条的材料科人员和生产副经理与被上诉人的其他放行条人员一致。双方存在非法转包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显示其项目经理为***,但在另一诉讼案件中,被上诉人又陈述***不是其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的本诉证据10之《停工留守人员工资明细》中,每张工资发放表的项目经理落款均为***;但在(2023)琼9006民初4341号诉讼案件中,被上诉人答辩和质证均明确确认“李某乙(4341号案的原告)在起诉状和证据目录中提到的***、林某、王某等人,都不是某丙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某丙公司”。即,被上诉人确认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其员工,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证明被上诉人未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二、被上诉人工期延误严重,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显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径行免除了被上诉人高达331天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错误。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总工期570天;“桩基完成(含验收)”节点应在开工后45天完成,“结构至±0.00”节点应在开工120日完成,“结构封顶”节点应在开工后225日完成,竣工备案应于开工后570日完成。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12月26日正式开工后,“桩基完成(含验收)”节点应在2021年2月8日完成,“结构至±0.00”节点应在2021年4月24日完成,“结构封顶”节点应在2021年8月7日完成,竣工备案应于2022年7月18日完成。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桩基完成(含验收)”节点实际于2021年8月25日才完成,整整延误了197天(详见被上诉人反诉证据16: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结构至±0.00”节点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实际延误了249天;“结构封顶”节点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7月4日仍未完成,工期至少延误了331天(详见被上诉人本诉证据4:工程现状照片、工地视频)。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工期延误问题提出任何有效抗辩或说明,也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抗辩证据,原合同工期约定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工期约定及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对签约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工期严重延误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合同解除违约金。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7.1.40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6.2.1条:“(1)承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的,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因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或导致第三方向发包人索赔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赔偿。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节点工期的,每逾期1日,按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工期延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承包人任一节点工期或总工期承包人应按第逾期30日以上(含30日)的,发包人均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6.2.2条:“如果承包人发生下述情况之一,或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3)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承包人须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全部损失。合同自通知到达承包人时解除。”如上文所述,被上诉人与某丁公司存在违法的转包关系,被上诉人的工期已存在严重延误,被上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给付责任。四、一审法院分析认定是上诉人欠付巨额进度款,导致工人闹事,进而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其分析逻辑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以2025年11月份判决时确定的结算总价款为基数,按75%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倒算发包人于2022年4月份应当支付的进度款金额,极其不合理,显失公平,也不符合交易惯例,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此前进度款申请与支付的交易习惯。另外,关于第九期进度款的审批文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证实,上诉人一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本案法律责任分配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证据,法院不能仅凭复印件就采纳,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定案依据。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已完工程存在楼板开裂、钢筋露筋、混凝土检测不合格报告未闭合等一系列质量不合格的情形,被上诉人未履行整改义务前,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的进度款;欠付进度款金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应过分苛责上诉人,更不宜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二)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停工与上诉人无关,即使案涉工程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也并不必然导致工程停工。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下游劳务闹事及材料供应商断供导致现场停工,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首先,被上诉人早就已经拖欠工人工资,并非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的。经庭审调查,一审判决第31页第二点第4、8行认定,被上诉人自2022年1月份起已拖欠工人工资,且是导致2022年4月份工人闹事导致停工的直接原因。但上诉人均已按已审批的进度款足额支付,2022年4月份工人闹事导致停工,与上诉人无关。其次,2022年4月份以后,被上诉人仍与其工人存在欠薪纠纷;上诉人一次又一次帮助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以解决工人闹事,但被上诉人仍无法组织复工,显然案涉工程停工并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客观事实是后续工人全部撤场,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数月,直至2022年7月份,上诉人不得不解除合同。最后,被上诉人停工完全有可能是其违法转包、资金挪用、管理失控等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依约承担停工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五、上诉人主张支付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在先,且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一方,因此导致案涉合同被解除,其无权主张停窝工损失;即便损失客观存在,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24.4条约定,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存在损失,损失也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而不能认定所谓的合理损失、酌定损失。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支付凭证或其他可证明实际对外支出的工人工资、材料处置差价、机械设备费用等损失的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且逾期付款利息之日起算也没有合理依据,应予纠正。(一)上诉人未欠付工程进度款,无需支付进度款的利息,一审认定进度款利息自2022年9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无需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九次工程款审核表载明的审核金额4991229.74元确定(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但被上诉人起诉前,除前八期进度款外,上诉人已另外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5798721.08元,已超过该第九期进度款金额,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所谓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二)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身管理不善、拖延结算,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结算款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算,认定事实错误,应从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欠付结算款的利息。1.被上诉人曾多次催促上诉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9.2.5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需以承包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为前提。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4.2条,对结算资料的编制要求、结算资料内容、格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被上诉人应负责整理、编辑、汇总结算资料,并制作成正式的一本结算书,盖章提交上诉人,以正式启动结算程序。但案涉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一审被告一本诉证据10),被上诉人迟迟未按合同要求提交完整、符合规范的结算资料,诉讼前无法完成结算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明确被上诉人需要补充的结算资料内容,认定上诉人亦存在结算延误责任,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分配错误。①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4.2条,对结算资料的编制要求、结算资料内容、格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②根据上诉人成本与被上诉人***的某平台记录沟通记录,显示双方在具体讨论结算资料内容,上诉人再次催促被上诉人尽快提交正式的结算文件,但被上诉人自身进展缓慢,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未沟通具体结算资料。③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其本身知道且应当知道需要提交哪些结算资料。④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都多次补充了大量的鉴定材料,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结算资料更是不完善。因此,被上诉人迟迟未提供完善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结算,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根据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4.1条,对于不完善的结算资料,上诉人有权拒收,视为承包人自始未提交结算资料,一切不利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明知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的后果,但其仍迟迟未提供,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和经济损失。七、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费48万的承担责任分配错误。(一)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交完整结算报告和结算文件,导致案涉工程结算缓慢,在上诉人积极推进结算期间,被上诉人自行选择争议解决成本极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途径,因此产生高额的鉴定费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即使按照胜诉比例分配鉴定费,一审法院亦存在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工程造价为94025504.57元,起诉工程欠款为51390694.90元,起诉索赔金额为200万元,起诉主张支付总金额为53390694.90元。而工程造价鉴定单位是按照其起诉所主张的金额计算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大量虚增工程造价导致鉴定费过高,因此,应当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其鉴定费的承担比例。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工程欠款本金为17753726.01元,索赔金额为612062.16元,合计18365788.17元,被上诉人的胜诉比例为34.40%(18365788.17元÷53390694.90元),即上诉人应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65114.5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8万×34.40%];一审计算鉴定费承担比例和金额存在错误。按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胜诉比例为33.25%(17753726.01元/53390694.90元),上诉人应承担的鉴定费金额为159611.87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8万*33.25%]。(三)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4.2条,原本双方可以自行办理结算,节约成本,即便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超过50%比例的鉴定费。八、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依法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出其他质量异议倒推质量合格,显然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案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纪录、隐蔽工程验收纪录、混凝土抽检合格报告、材料检验合格报告等等证据,或委托整体工程质量鉴定的方式予以证实。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在本案中仅能对肉眼可见的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修复,但不代表默认或认可案涉工程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2.上诉人提供了诸多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经过质量鉴定可知,案涉工程肉眼可见存在钢筋露筋、楼板开裂等严重的结构性质量问题,更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隐蔽性质量问题而尚未发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内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案涉工程的组织、施工、管理及费用支付全部由某丙公司完成,某丙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之所以有某丁公司相关人员参与,是因为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同系某戊公司,为了提高施工项目的管理水平及施工效率,某己公司会统一协调其控股的关联公司工作人员对某一项目进行协助施工,所以某丙公司仍是施工主体,并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二、某丙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首先,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但实际上某甲公司发出开工令要求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开工,故相应工期应当予以顺延。其次,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没有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2021年2月8日”“2021年4月24日”“2021年8月7日”的施工节点。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二《工程管理及技术要求》第3.1条仅约定了“工期目标”并且该“工期目标”也仅是针对合同约定2019年12月5日开工而拟定的,实际上开工时间是2020年12月26日,因开工时间发生变化,所以该“工期目标”已不适用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要求。三、某甲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案涉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根据一审查明的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可知,某甲公司自始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的付款时间严重滞后合同约定的时间。一方面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加上当时疫情的影响,某丙公司难以通过垫资解决资金缺口,后无奈被迫停工。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以2025年11月份判决时才确定的结算总价款为基数,按75%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倒算发包人于2022年4月份应当支付的进度款金额…”等内容严重歪曲事实。一审判决并不是仅以“最终造价鉴定确定的金额”来反推倒算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份应当支付的进度款金额,一审判决仅仅是以“最终造价鉴定确定的金额”这一维度来进一步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在以这一维度论证之前,已通过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角度充分认定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四、因某甲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案涉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停工后某甲公司在未与某丙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又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其单��解除行为违约,故应当对某甲公司的窝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整体质量合格,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未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整体质量提出异议,仅对已施工部分存在的钢筋露筋、楼板渗漏等局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明确表示不对案涉工程的整体质量申请司法鉴定,且某甲公司自始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施工的工程整体质量不合格。另外,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部分的整体质量是否合格已进行了充分论证,某丙公司不再赘述。六、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案涉鉴定费用的负担比例等事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人员场地、财产等相互独立,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人格混同,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万宁医院2020年、2021年、2022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上诉人2019年—2021年年度信息披露报告、2021年度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等等多维度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某甲公司均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被上诉人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双方业务、公司主要人员、住所等均各自独立,公司和股东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两被告已提供的审计报告审计失败,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存在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某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某甲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更何况,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仅是基于主张上诉人出资不足而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并非基于人格混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主张。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人格混同承担责任确有错误。二、客观上,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不满足财产混同的事实要件。1.某庚公司为保险业公司,一直接受着政府部门的严格监管及行业、社会大众的广泛监督,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某甲公司亦根据《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始终按监管部门要求通过“中保协信息披露系统”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在此背景下,某庚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第九十条“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第九十七条关于“某集团应当在各子公司间建立资金的防火墙制度,不得将子公司资金混用或变相混用”等规定可知,上诉人严格受到国家某总局的监管,并不定时接受政府部门的抽查、检查;某庚公司不存在与子公司财产混同的客观条件。2.某甲公司为项目公司(医院项目),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完工,尚未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尚未产生任何经营收入,不存在上诉人混同使用某甲公司资金,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综上,从行业监管角度和某甲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来看,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不满足财产混同的事实要件。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2023—2024年审计报告为由,否定上诉人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无法律依据。案涉债务主要发生于2020—2022年,上诉人已提交某辛公司的2020年、2021年、2022年的连续审计报告,以及上诉人2019年-2021年年度信息披露报告、2021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覆盖债务形成至诉讼前的核心时段,能反映案涉项目开发期间的两公司财产独立。上述审计报告均由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完整反映了某甲公司与上诉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关联交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修改)》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能够证明双方财务制度规范、账目清晰、资金流转独立。四、一审法院以未有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充分举证,无法律依据,况且一审法院既未调查询问,也未尽释明义务,显然有违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提供了审计报告和年度披露报告,已完成初步举证工作,可以证明其财产与某甲公司的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不存在财产混同,无需再进行财产独立性专项审核。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公司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并未要求要对独资股东和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一审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未进行财产独立专项审计,应当释明上诉人是否要补充提交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文件,或应当依法释明上诉人是否申请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询问,也未予以任何释明,因此径行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有违法定程序。五、上诉人提交的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系基于年度审计报告的数据与结果制作的,且按法定程序依法披露,一审法院未经任何调查径行认定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否定其证据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其信息披露报告依据《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经监管部门审核,并将信息披露报告发布于某协会官网,具有法定公信力,能够辅助证明财务规范。一审仅以形式瑕疵否定实质证据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年度披露报告是基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而制作的,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的“单方制作”。一审中,法院未对年度披露报告的内容进行任何审查或调查询问,也未调查相关事实,径行认定年度披露报告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其他类案件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多份判决上诉人无须对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司法判例。在案情基本相同,证据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多地法院经过分析,均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判决上诉人不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相关案情、相关证据材料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司法判决,没有合理性。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判例进行任何回应,径行认定被上诉人未证明其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应当改判。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未提交2020年至2024年期间连续的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在此期间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人员薪酬、资产权属、银行账户记录的全面情况,故无法证明其相互之间的财产独立性。在一审中,某乙公司仅提交了某甲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和某乙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在二审中,某乙公司虽然补充提交了某甲公司2023年、2024年年度审计报告,但并未提交某乙公司2020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某甲公司2020年至2024年期间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某甲公司自身的财务状况,某乙公司未能提交同年度的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二者在此期间的财务关系,故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财产独立性。二、即使某乙公司提供了2020年至2024年期间连续的年度审计报告,若无提供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亦不能反映两公司之间人员薪酬、资产权属、银行账户记录的全面情况,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财产独立性。三、保险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管不能免除某乙公司就其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也不能因有部门监管而自动认定某乙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符合规范要求。如若某乙公司所谓“因受监管而客观上不满足财产混同的事实要件”的逻辑成立,那么在社会各行业监管部门监管下的各行业主体都不会存在违法或违规情形,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故被答辩人以受监管为由而主张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上诉主张无法成立。四、某乙公司提交的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是其单方作出,不具有中立性。正如一审判决所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信息的行为,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行为。故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也无法证明两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省份其他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综上,请驳回某乙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欠款51390694.9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丙公司材料货款之外损失、窝工损失合计200万元;3.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某丙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异地诉讼往来交通食宿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在第二次庭审中,某丙公司变更了本诉诉讼请求,变更后最终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欠款20619322.07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丙公司材料货款之外损失、窝工损失合计1904193.35元;3.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丙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48万元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整改修复、清场、重新进场等损失2845652.2元;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877272.23元;3.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人闹事违约金600000元;4.判令某丙公司按城建档案目录要求,向某甲公司完整移交所有已完工工程的工程资料,并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资料的违约金3877272.23元;5.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退场违约金6462120.38元;6.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2924240.76元;7.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违约金27760905.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欠付违约金金额的5%/日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497520.14元、罚款20000元;9.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的本案律师费600000元;10.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金额为31704077.94元(其中第一项金额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在第二次庭审中,某甲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对二次进场费用损失的诉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由2845652.20元调减为681568.17元;同时撤回第8项诉讼请求(该项诉求的金额某丙公司认可已计入已付款项),并明确了第10项诉讼请求的相关金额。据此确认某甲公司最终的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整改修复费用及清场损失费用合计681568.17元;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877272.23元;3.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人闹事违约金600000元;4.判令某丙公司按城建档案目录要求,向某甲公司完整移交所有已完工工程的工程资料,并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工程资料的违约金3877272.23元;5.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退场违约金6462120.38元;6.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2924240.76元;7.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违约金27760905.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欠付违约金金额的5%/日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的本案律师费600000元;9.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质量鉴定费51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1957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2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7月12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万宁前海人寿妇女儿童医院(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简称案涉合同或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总承包万宁前海人寿妇女儿童医院(一期)工程北区部分(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29242407.58元(其中措施费10926765.98元);合同暂定工期为57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2月5日(最终以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上的开工日期为准);其中,开工后至“桩基完成(含验收)”节点的工期为45天,开工后至“结构至±0.00”节点的工期为120天,开工后至“结构封顶”节点的工期为225天。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1.43条B项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全力协助和提供满足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开工、竣工备案等要求的相关资料给发包人,办理本工程的开工、竣工备案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手续。第7.1.43条G项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人须从工地搬离所有的机械、剩余的建筑材料、清除泥土和垃圾,拆除施工现场临设,使完工后的工程清洁适合使用,并达到发包人完全满意。第32.6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文件约定的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建设档案要求的全部竣工资料(包括全套竣工图)以及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资料。 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条是违约条款,其中第36.1条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应付金额同类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违约利息。第36.2条是承包人违约责任条款,其中第36.2.1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的,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因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或导致第三方向发包人索赔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赔偿。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节点工期的,每逾期1日,按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工期延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承包人任一节点工期或总工期逾期30日以上(含30日)的,发包人均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承包人应按第36.2.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36.2.1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限期整改,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若因承包人整改导致工程逾期的,则承包人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拒绝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发包人及合同要求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承包人应按第36.2.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36.2.1条第(4)项约定:“若承包人未按照发包人要求及政府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及移交,或因资料混乱、缺失、不完善而导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不能完成备案工作的,发包人有权停止和承包人的一切费用结算工作直到承包人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及备案工作。承包人逾期完成竣工资料移交手续的,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第36.2.1条第(6)项约定:“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承包人须优先支付工人及所雇人员工资或报酬;若承包人拖欠工资或报酬,发包人有权将各期进度款分两步支付,先支付工人工资,待发包人发放工人工资后再支付进度款余额:同时,承包人应按欠薪款项30%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若承包人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其工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或以聚集的方式要求支付工资、报酬事件的,承包人除按上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另行按照100000元/次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36.2.1条第(8)项约定:“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要求清场完工、撤离现场的,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暂定总价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第36.2.1条第(10)项约定:“承包人应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对于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完成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等)或承包范围内的遗留工程、返工工程及零星工程等,若出现承包人拒绝完成、未能按发包人要求的进度和质量完成或承包人拒绝整改等情形时,发包人有权就上述工作内容、工程另行发包,另行发包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双方同意以监理代表的核签作为确认上述发包费用的依据),同时承包人应按该发包费用的20%向发包人支付管理费,且承包人仍应对上述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第36.2.2条约定:“如果承包人发生下述情况之一,或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按发包人或监理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的。(2)无正当理由而未能进场开工,或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工作及责任,自发包人或监理人要求其改正之日起5日内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并符合合同和发包人要求的。(3)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4)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5)承包人破产、无力偿还债务、发生非重组重建或合并时、失去政府所颁发的实施本合同工作所必需的资质或资格。(6)合同约定的其他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承包人须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全部损失。合同自通知到达承包人时解除。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后,承包人应按合同要求撤离现场,否则发包人可以随时进驻现场,并雇用其他任何承包人完成工程。发包人或其他上述承包人在他认为合适时,为完成该工程可以无偿使承包人的施工机械、临时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 第36.2.4条约定:“以上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赔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发包人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发包人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公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第36.2.5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管理费等,自发包人发出要求承包人支付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金额的5%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直至承包人实际付清。发包人亦有权在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一笔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或履约保证金或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发包人未直接扣除或未提出索赔的,不代表发包人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第36.2.6条第(1)项约定:“发包人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后30天内,承包人必须将其在现场的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全部拆除完毕,并且将全部人员、机械和其他物品撤离现场,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承包人拒绝退场,发包人有权随时接收并进驻现场。承包人不能以任何原因或方法,阻碍或阻止发包人新委托承包人接管及接收施工现场的一切,因承包人的阻碍或阻止造成发包人损失,承包人需负全责,承担发包人所有损失费用。承包人延期或拒绝退场的,须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第36.2.7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应当赔偿发包人因终止合同所导致的损失与支付发包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第36.2.6项所述的工作完成及有关价款确定前,发包人不必再支付承包人任何款项,但在该工作完成及在合理时间内结算完毕价款后,发包人应当确定其所发生的正当费用金额和其因终止合同所蒙受的损失金额及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如果该等金额再加上终止合同前已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超过了按照终止合同阶段累计完成工作量所核定的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则两者的差额应当成为发包人从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应当补充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内扣除的款项或承包人应当归还给发包人的债权;如果前述金额的总数少于前述款项,则两者的差额应当成为发包人应当补充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发包人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并不影响其拥有的其他权利或补偿。” 案涉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9条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约定:案涉工程预付款额度为3410005.79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付款,每月按进度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75%。 另查明:根据监理单位所发布的工程开工令,案涉工程开工于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预付款3410005.79元。施工至2021年8月25日完成桩基工程(含验收)。2021年9月3日,某甲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261061.41元。施工至2022年3月18日,某甲公司累计支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合计35659447.05元(不含某甲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022年3月18日,某丙公司制作2022年3月进度款(第九次)申请书(含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关附件),向某甲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7252441.57元(按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当月支付该批进度款)。在监理单位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且某甲公司工程部人员作出“工程量属实”的审核意见后,某甲公司成本部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审核意见:本期完成产值6654972元,本期应付4991229.74元,扣除水电费、罚款19233.5元,应支付4971996.24元;累计完成产值54618767.28元,累计应付44374081.27元。本期进度款相应的验工计量会签单,于2022年3月22日至25日先后由某丙公司、监理单位、某甲公司各方会签完毕,确认某丙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属实,质量合格、安全合格,其他配合良好。此后,某甲公司未能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因某甲公司未能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加之某丙公司资金困难(自2022年1月份起拖欠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于2022年4月24日至25日时,发生木工班组农民工讨薪围堵工地事件,案涉工程被迫自2022年4月24日起停工。至此,案涉工程施工尚未达到“结构封顶”节点。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至“结构至±0.00”节点的具体时间。事件发生之后,经万宁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协调,由某甲公司代某丙公司支付其所欠木工班组工资(支付到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某丙公司承诺该账户所收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22年5月、6月、10月、11月和2023年1月,先后有案涉项目其他班组工人到万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欠薪事宜,经协调,均达成以上述代付方式进行处理。基于前述历次讨薪,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和5月27日分别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233380.65元和1543010.97元;(解除合同之后)于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5月10日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四笔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上述由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的六笔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合计5798721.08元。至此,某甲公司累计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1458168.13元(35659447.05元﹢5798721.08元)。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垫付了水电费497520.14元;因某丙公司施工存在相关质量问题、未及时修复质量问题、不按规定安全施工等情况,监理单位和某甲公司先后对某丙公司开出8张罚单,罚款金额合计20000元。上述垫付水电费和罚款金额某丙公司无异议,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 停工之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和监理单位三方于2022年6月13日共同盘点了施工现场剩余钢筋原材料,并制作相应盘点明细表共同签字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单方作出合同解除函,并于2022年7月4日让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解除函称:因某丙公司拖欠材料供应商款项,影响项目进展;因农民工讨薪造成项目处于完全停工状态;某丙公司存在较大管理缺失,经协商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函对某丙公司提出如下要求:1.自某丙公司收到解除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启动已完合格工程产值及施工配套、设备的清算工作;2.做好项目工程现场所有机械、材料、人员撤场、项目工程及相关施工资料移交、配合办理项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等工作;3.项目移交前,请某丙公司充分履行施工总承包管理职责,确保项目现场的成品保护、安全可控舆情稳定。2022年7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工程结算通知单,通知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之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2022年7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要求某丙公司尽快提交结算资料,并告知其在2022年8月1日前提交退场计划。2022年7月15日、8月4日,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相互配合工作召开了两次协商会议。2022年9月21日,某甲公司收到了某丙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初稿(电子文档)。2022年11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送达(律师函)回函,要求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第34.1条约定,结合项目现状提交正式结算文件。庭审中,某丙公司称,其不止一次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资料,但对方以格式不符、不齐全等理由怠于结算,对此,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在某甲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后,某丙公司在施工现场留下的少数管理人员和安保人员留守工地。施工现场遗留的钢筋材料是由某丙公司自行处置,于2022年10月3日外运撤离;塔吊设备是于2022年10-11月份拆除。某丙公司的少数留守人员于2023年4月至6月陆续撤离完毕。停工后,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欠付的材料货款(约1840余万元),被下游供应商陆续起诉。 再查明: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对已完工工程存在的钢筋露筋、楼板渗漏等24项局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整体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并结合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合计为59729414.28元。案涉工程停工、窝工给某丙公司造成如下损失:1.钢筋处置差价损失399691.12元;2.停工留守人员工资损失168600元;3.塔吊机械租赁费用损失77969.72元;4.剩余材料未安装损失36401.32元;5.未施工利润损失894291.06元,以上五项合计1576953.22元。施工期间,对监理单位于2021年1月2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陆续发出的29张监理通知单所提出的整改事项,某丙公司均进行了整改并获监理单位复查认可,但仍存在其他一些质量问题因停工等原因未予整改。诉讼中经鉴定,某丙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尚存在10处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外观质量问题和59处楼板渗漏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修复所需费用为35233.24元。案涉工程因长期停工未能续建,为防止钢筋锈蚀恶化,避免损失扩大,某甲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在未告知某丙公司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钢筋除锈等维护工作。该项目作为相关零星工程的一部分,由某甲公司一并发包给第三方某壬公司施工。经双方于2024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全部零星工程结算总价为372825.69元,其中外露钢筋除锈防锈部分的价款为78982元,钢筋拆除部分的价款为15645元,两项合计为94627元。截至2025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已向某壬公司支付该零星工程结算总价的97%即361640.92元,剩余3%(质保金)尚未支付。 又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是只有一个股东(即某乙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6亿元。根据某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应于2067年10月30日缴足。截至2021年9月29日,某乙公司累计已向某甲公司缴纳出资21000万元。诉讼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各自独立。某丙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48万元。某甲公司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和修复造价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51000元、195700元和28000元,合计274700元。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万元。诉讼中,某丙公司表示,如某甲公司履行完本案的付款义务,同意将现有的工程资料全部进行移交。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部分的整体质量是否合格。二、对双方各自主张的根本违约责任问题应如何认定;三、某丙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能否予以支持;四、某丙公司主张的各项停窝工损失能否予以支持;五、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六、某丙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能否予以支持;七、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质量整改修复、清场等损失费用能否予以支持;八、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九、某甲公司反诉要求某丙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十、某甲公司反诉主张的律师费能否予以支持;十一、本案鉴定费的负担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部分的整体质量是否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整体质量应认定为合格。首先,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经某甲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实际早已由某甲公司控制,某甲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组织验收,确认质量是否合格。某甲公司解除合同之后,仅要求某丙公司配合提供结算资料并移交工程资料,未对某丙公司提出进行验收的要求,且至今未组织验收(阶段性验收,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此应视为某甲公司放弃其组织验收的权利。其次,某甲公司长期实际控制案涉工程(至今已有两年多),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已超过合理期限,且在某丙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未对整体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已完成工程的整体质量合格。况且某甲公司在控制案涉工程期间,在未告知某丙公司的情况下,还对案涉工程作了柱箍筋清除及植筋等处理。第三,某甲公司在其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于施工中途单方解除合同,并实际控制工程且放弃组织验收,在此情形之下,某丙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第四,在本案诉讼期间,某甲公司未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的整体质量提出异议,仅对已施工部分存在的钢筋露筋、楼板渗漏等24项局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明确表示不对案涉工程的整体质量申请司法鉴定;某甲公司于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施工的工程整体质量不合格,故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整体质量应视为合格。 二、对双方各自主张的根本违约责任问题应如何认定。某丙公司主张,实际上“拖欠供应商款项、农民工讨薪”皆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所导致,故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故其单方解除案涉施工总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某甲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存在数次拒不整改工程质量问题、长期人力物力投入不足、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工期严重延误、擅自停工等种种严重违约行为,某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也只能被迫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需要履行的合同主义务(主给付义务),分别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正常推进施工活动。唯有某甲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才能保障某丙公司的施工活动正常推进。从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某甲公司显然违反合同,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具体表现为:(1)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预付款3410005.79元。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因故虽从2019年12月5日推延至2020年12月26日,但依照建工领域的惯例,本着诚信,某甲公司至少应在合理的时间段内提前支付预付款,而某甲公司却拖延超出一个月,至2021年1月28日才支付。(2)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付款,每月按进度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75%。某甲公司在开工8个多月之后,才于2021年9月3日支付第一笔进度款,2021年10月份当月未支付进度款,可见某甲公司未能做到逐月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3)某丙公司申请支付的第九次进度款(于2022年3月24日经某甲公司核定为4991229.74元),按照约定应当在当月支付,某甲公司拖欠未予支付,直到4月24日因工人讨薪围堵工地造成停工,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介入协调之后,才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工资)1233380元。之后所支付的五笔工程款皆因农民工讨薪而支付,其中2022年5月27日支付1543010.97元,后续的四笔是在解除合同之后于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支付,六笔累计5798721.08元。(4)即使根据某甲公司对进度款的审核结果,在扣除水电费、罚款之后,至2022年3月累计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44354081.27元,而截至2022年4月28日,某甲公司累计仅支付36156967.19元,累计应付与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存在的资金缺口高达8197114.08元。(5)某甲公司在2022年4月份亦未支付当月进度款。某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违反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9条的约定,构成违约。某丙公司在累计欠付供应商材料款1480余万元的情况下,仍未能将已收取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自2022年1月份起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讨薪围堵工地被迫停工,且停工后至合同解除前不能复工,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7.1.25条、第7.1.27条及第36.2.1条第(6项)等关于优先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工程实施的约定,亦构成违约。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至中途被迫停工且不能及时复工,是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共同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某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之违约。某丙公司未能优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造成欠薪,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从义务之违约。即使某丙公司同时存在未按时开具发票的行为,其违反的仍然是合同的从义务,某甲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在某丙公司欠薪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若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缓解某丙公司的资金压力,仍可避免工人讨薪事件发生,进而避免工程停工(下游供应商起诉追索材料货款发生于停工之后;通常情况之下,工程不停工,供应商一般不会起诉)。故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加之某丙公司欠薪导致工人讨薪围堵工地,造成项目停工且不能复工,其主要过错在于某甲公司。换言之,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工程停工且至合同解除前不能复工的主要原因,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仅是次要原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过错)明显大于某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在拖欠大额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因此,案涉工程因停工不能复工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则上应由某甲公司来承担。具体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在后续的争议焦点中逐一论述。 三、某丙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能否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因某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早已归某甲公司控制,其整体质量因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合格。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某甲公司应与某丙公司据实进行结算,尽快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解除合同后,某甲公司履行了提交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的通知义务。某丙公司同意且事实上于2022年9月21日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初稿(电子文档),应视为某丙公司已被动接受合同解除的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最终未能完成结算,缘于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正式结算文件。现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总造价,经鉴定并经一审法院认定,确定为59729414.28元。某甲公司累计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1458168.13元。扣除已付款额后,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271246.15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垫付款项金额497520.14元及罚款20000元,某丙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扣减后某甲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17753726.01元,对此,某甲公司应予以支付。故某丙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20619322.07元,其中的17753726.0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2865596.0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长期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依照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1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应按照逾期应付金额同类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违约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前已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前述欠付工程款17753726.01元,既含有应付进度款的部分,也含有停工后结算应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施工至2022年4月份停工,某丙公司主张全部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其中应付进度款部分的利息计算,于合同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停工后结算应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因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配合结算,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日(2022年9月1日)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常情,某甲公司要求提供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以便付款,某丙公司没有理由不配合提供。根据前海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某甲公司虽多次催告某丙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始终未指明某丙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缺乏哪些必要资料或哪些资料格式不符,导致双方对结算资料的准备发生争议,故某甲公司亦存在怠于结算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酌定自某丙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8月1日)起计算停工后结算应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鉴于案涉工程停工乃至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后,双方未对后续的进度款进行核算。一审法院酌定以最终认定的已完工造价59729414.28元为基数,并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计价比例75%,计算至停工之日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金额为44797060.71元(59729414.28元×75%)。扣除已付工程款41458168.13元及水电费497520.14元和罚款20000元,计算某甲公司欠付的进度款为2821372.44元。某甲公司现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7753726.01元,扣减应付进度款2821372.44元后,所欠停工后结算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4932353.57元(17753726.01元﹣2821372.44元)。综上,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进度款2821372.44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023年8月1日)为95213.48元。剩余应付工程款14932353.5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该欠付款14932353.57元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某丙公司主张的各项停窝工损失款项能否予以支持。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的各项停窝工损失共计1904193.35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中途停工被解除合同,给某丙公司造成如下损失:钢筋处置差价损失399691.12元、停工留守人员工资损失168600元、塔吊机械租赁费用损失77969.72元、剩余材料未安装损失36401.32元、未施工利润损失894291.06元,以上五项合计1576953.22元。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但某甲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是造成项目停工且不能复工的主要原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明显大于某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当属违法解除合同,由此应承担给某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上各项损失中,钢筋处置差价损失399691.12元、剩余材料未安装损失36401.32元均为实际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解除合同之后,某丙公司应某甲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应认定其被动接受了合同解除的事实。本着诚信,某丙公司应配合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退场义务,尽快完成退场。某丙公司最终拖延至2023年6月份才退场完毕,对拖延退场所造成损失,某丙公司存在过错,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后,某甲公司通知某丙公司在2022年8月1日前提交退场计划,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退场期限达成了协议。从在案证据来看,解除合同后,双方协调结算的工作持续至2022年10月份,钢筋原材料退场亦完成于2022年10月份,三部塔吊设备其中两部也于2022年10月份拆除完毕。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合理的退场期限应截止于2022年10月31日。某丙公司逾期退场所产生的留守人员工资损失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某丙公司停工留守人员工资损失168600元,一审法院仅采纳2022年7月份至10月份的部分98000元。关于塔吊租赁费用损失77969.72元,由于鉴定机构在作出本项造价时已扣除三部塔吊设备各90天的损失部分,本项损失不存在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未施工利润损失894291.06元是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确认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丙公司的损失为:钢筋处置差价损失399691.12元、停工留守人员工资损失98000元、塔吊机械租赁费用损失77969.72元、剩余材料未安装损失36401.32元,以上各项合计612062.16元。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窝工损失1904193.35元,其超出部分的1292131.1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上述停窝工损失基本上都发生于合同解除之后,某甲公司无权以已被其解除的合同索赔之免赔条款来抗辩某丙公司的索赔请求。 五、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其股东某乙公司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丙公司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某丙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能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施工中途停工,已完成部分的整体质量应视为合格。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某丙公司就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之欠付工程款本金17753726.01元,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某丙公司要求将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停工窝工的损失费用一并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有悖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七、某甲公司主张的质量整改修复、清场损失费用能否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本项损失费用共计681568.17元。其中的修复费用,经鉴定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为35233.24元。该修复费用是某丙公司施工存在局部质量问题而产生(经鉴定需要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纯属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与某甲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无关,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主张的所谓鉴定机构遗漏208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是因“无法计量”而不能鉴定。该部分损失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清场损失费用(垃圾清运费)26000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且未能进行鉴定评估,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柱箍筋清除、主筋除锈及植筋费用,根据某甲公司的主张,案涉工程因长期停工,为防止钢筋锈蚀恶化,避免损失扩大,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钢筋除锈等维护工作,因此支付钢筋除锈费94627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中途停工,且至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前不能复工(此间的停工期仅为两个多月),其主要原因是某甲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主要过错在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单方于2022年7月4日解除合同。之后案涉项目长期停工不能续建,这纯属某甲公司己方的原因造成。某甲公司至2024年7月以后所进行的钢筋除锈等维护工作,与某丙公司无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某甲公司主张的质量整改修复、清场损失费用681568.17元,其中的35233.24元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共有六项,分别是:1.工期延误违约金3877272.23元;2.工人闹事违约金600000元;3.逾期移交工程资料违约金3877272.23元;4.逾期退场违约金6462120.38元;5.合同解除违约金12924240.76元;6.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违约金27760905.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欠付违约金金额的5%/日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各项违约责任问题,就相关分项的具体情况来说,(1)案涉项目工期延误,既有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根本原因,也存在疫情封控影响施工的不可抗力原因;(2)某甲公司所称的工人讨薪闹事(围堵工地),实际仅发生一次,于4月29日发放工资已得到解决,后续发生的五次讨薪均是工人到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寻求维权,并非闹事,其中四次是在解除合同之后发生,不构成违约;(3)所谓逾期移交工程资料、逾期退场,均是基于某甲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之后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的协议。就整体的六项违约责任来说,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是以某丙公司单方根本违约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并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为前提。而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恰恰相反,是某甲公司在自身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之违约行为,是造成工程停工且至合同解除前不能复工的主要原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过错)明显大于某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有鉴于此,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前述六项违约金。综上,某甲公司主张的前述六项违约金,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九、某甲公司反诉要求某丙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案涉施工合同虽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被某甲公司违法解除,但某丙公司依然负有移交工程资料的后契约义务。某甲公司请求判令某丙公司按城建档案目录要求,向其完整移交所有已完工工程的工程资料。某丙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某丙公司有权妥善保管工程资料;为了完成结算,在起诉前已多次按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交工程资料,但某甲公司仍以各种理由告知资料不齐全;某甲公司若能履行完本案的付款义务,某丙公司同意将现有的工程资料全部进行移交。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资料移交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某丙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初稿(电子文档)。某丙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资料移交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尚未竣工,某丙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参照城建档案目录要求,向某甲公司移交所有已完工工程的工程资料(执行时,若某丙公司能举证证明部分工程资料此前已移交某甲公司,则可免除移交该部分工程资料的义务)。 十、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能否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为60万元,实际本案(一审)代理对应的律师费仅为40万元。因某甲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且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引发诉讼,某甲公司要求由某丙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原则上应根据双方的胜败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7753726.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2821372.44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4932353.57元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窝工损失612062.16元;三、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某丙公司就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金17753726.01元,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某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修复费用35233.24元(执行时与本诉判决部分合并执行,从第二项判决款项中抵扣);七、某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参照城建档案目录要求,向某甲公司移交所有已完工工程的工程资料(执行时,若某丙公司能举证证明部分工程资料此前已移交某甲公司,则可免除移交该部分工程资料的义务);八、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一审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148376元(本诉原告已预交308753元),由本诉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负担128494元,本诉原告某丙公司负担198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456元(某甲公司已预交10016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113元,某甲公司负担9334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8万元(本诉原告已支付),由某甲公司负担415680元,某丙公司负担64320元。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和修复造价鉴定的鉴定费分别为51000元、195700元和28000元,合计2747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由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3)琼9006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2.某丙公司本诉证据十和鉴定证据十,即管理人员的2022年6月专户工资发放表;3.某癸公司的工商信息报告。拟证明:另案中,某丙公司明确确认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其员工,现场组织劳务工人施工的某癸公司是某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工程的管理团队非某丙公司,某丙公司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某丙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案陈述仅是答辩策略,且证据1已认定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某甲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2.某甲公司2024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某甲公司的财务情况,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资料完整、清晰,与某乙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某丙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某甲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其自身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人员薪酬、资产权属、银行账户记录等全面情况,不能说明二者之间的财务独立。 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2.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465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4135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3331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5.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6民初3459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6.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6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拟证明:上述判决系案涉工程停工后,下游公司就案涉工程中钢材、混凝土、模板、脚手架、建筑设备租赁、活动板房向某丙公司主张款项,某丙公司就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款项进行支付,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并未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第一,该六组证据均没有原件或者原始载体予以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该六份证据均是某丙公司与某外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某丙公司与某外人的供货合同纠纷,不是确定其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挂靠的证据,在违法转包挂靠的情况下,某丙公司代表实际施工人对外签约是常规操作,不能以此证明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挂靠。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9.2.5条约定,经某甲公司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满二年,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质保金结算、返还。 施工、结算过程中,《医疗综合楼工程界面完成情况》由某甲、***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现场签证结算书》《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完工确认单验收记录表》由慕某、***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加盖某丙公司万宁前海人寿妇女儿童(一期)项目部章;《冲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由***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字;《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由某丙公司注册建造师姚某、慕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加盖某丙公司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某丙公司公章;《临时设施搭设方案》《砖胎膜方案》《塔吊基础施工方案》《地下室结构施工方案》《后浇带施工方案》《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外脚手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编制、姚某审核签字、加盖某丙公司公章;《悬挑式卸料平台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落地式卸料平台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防物体打击事故专项方案》由***编制、慕某审批签字、加盖某丙公司公章;《总包现场原材料盘点汇总》《现场钢筋原材盘点明细表》由施工单位某甲、***、慕某签字;多份专户工资发放表由***、慕某等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工资发放人员中包括***、慕某等。 2022年至2023年期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丙公司向某A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钢材货款;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413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由某丙公司向某B公司支付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租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某丙公司向某C公司支付模板材料款;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947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某丙公司向某D公司支付货款;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3民初344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某丙公司向某E公司支付围挡分包货款;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3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丙公司与某F公司签订《活动板房及集装箱购销合同》并判决某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等等。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已解除及判决主文第六项、第七项内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虽于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本金存在计算错误,经复核,一审判决计算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合计为59729414.28元(58242996.4元﹢1486417.88元),扣减已付款41458168.13及水电费垫付款项497520.14元、罚款20000元,认定未付款17753726.01元并无不当,且某甲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工程款本金17753726.01元予以确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工期延误情形,工期延误、停工原因如何认定;二、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某丙公司主张的利息、停窝工损失应否支持;四、某甲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应否支持;五、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转包、工期延误情形,工期延误、停工原因如何认定。 (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情形。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外人某丁公司施工。经审查,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综合案涉合同签订、施工管理、资金流向、权利义务承担等情形,本案应认定某丙公司不存在转包情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合同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直接签订,某丁公司并未作为合同主体参与合同签订过程,亦无其他书面或口头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存在转包约定。其次,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验收记录等核心施工资料,均分别由某丙公司注册建造师姚某、慕某、***签字,其中部分材料亦加盖有姚某、慕某作为某丙公司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印章,经某丙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慕某亦在多份工资发放表项目经理处签字且实际领取薪酬,足以证实某丙公司安排其自有人员驻场并开展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再者,案涉工程款均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丙公司支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存在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的事实,无法证明存在转包关系中承包人截留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案涉工程款资金流向符合某丙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独立收款、独立结算的基本模式。此外,根据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可以佐证某丙公司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独立结算,某丙公司作为材料、设备采购主体实际承担了相应材料、设备采购及支付义务,可以认定其独立组织施工,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另,一审中证人某甲证言虽称其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某丙公司前述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且其关于***、胡某、慕某等均是其同事由某丁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的证言无相应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佐证,如前所述,慕某为某丙公司名下注册建造师,故某甲证人证言并非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某甲公司上诉提出依据某甲证人证言可证明存在转包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某甲公司称某丙公司于另案中陈述***非其员工故应认定某丙公司转包事实,对此,某丙公司于另案中陈述的内容,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直接推定某丙公司未实际施工,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工期延误、停工原因如何认定。 1.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事实。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桩基完成(含验收)”“结构至±0.00”“结构封顶”节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存在工期延误事实。经审查,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至“桩基完成(含验收)”节点的工期为45天,案涉工程自2020年12月26日开工至2021年8月25日完成桩基工程(含验收),该部分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事实;“结构至±0.00”实际完成时间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不能认定该部分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事实;“结构封顶”节点因截至案涉合同解除时仍未完成,应认定该部分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事实。 2.工期延误、停工的原因如何认定。某丙公司某张系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某甲公司某张系因某丙公司欠薪引发纠纷所致。经审查,分析如下:(1)关于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一方面,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自合同签订(2019年7月12日)后支付预付款3410005.79元,但其直至工程开工(2020年12月26日)后一个月方于2021年1月28日完成支付,其预付款支付时间明显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另一方面,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付款,每月按进度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75%,但某甲公司在开工后的前8个月、2021年10月均未支付进度款,仅于2021年9月、11月至2022年1月、3月支付过进度款,其进度款支付时间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间。结合2022年3月第九次进度款付款申请材料,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显示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核定累计应付44374081.27元,但截至2022年4月24日案涉工人讨薪围堵工地前,其付款金额仅为35659447.05元,与审定金额相差8714634.22元,且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支付的工程款,均系因农民工讨薪方予以支付,由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事实。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第九期进度款付款材料无原件不应采信的问题,经审查,相关材料一审中质证时某甲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仅抗辩某甲公司已积极审批进度款但某丙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暂缓支付,且相关申请材料系施工流程中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报送的常规资料,结合工程进度款审批惯例,该类资料本就由某丙公司制作后交某甲公司留存,某丙公司主张原件留存于某甲公司的解释合理,某甲公司二审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案涉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均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情形,某甲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2)关于某丙公司欠薪引发纠纷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某丙公司2022年1月份起已拖欠工人工资。(3)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行为过错及责任划分。关于工期延误责任分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量并形成相关签证,施工范围及作业内容较原合同约定发生变化,对应施工周期相应顺延符合行业惯例,且期间存在疫情封控影响,结合某甲公司长期逾期未足额付款的事实,付款滞后必然制约材料采购、人员调配及现场连续作业,故综合增量签证、疫情影响及发包人拖延付款等因素分析,工期延误责任不可全部归责于某丙公司。关于停工责任分析:案涉工程自2022年4月24日工人欠薪围堵工地而停工,某丙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拖欠工资是导致停工的直接原因,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依照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其拖欠工程款是导致停工的间接原因。但纵观合同实际履约情况,某甲公司长期逾期且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持续造***丙公司资金链承压,应认定为引发多轮劳资纠纷、工程停工的主要因素,某丙公司虽存在资金管理不当、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但其过错系建立在某甲公司长期拖欠进度款的基础之上,应认定为次要因素。综上,综合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影响力大小,应认定某甲公司为主要责任方,某丙公司为次要责任方。 二、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存在钢筋露筋、楼板渗漏等24项局部质量问题,但该部分局部质量问题属于可修复的一般性缺陷,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某丙公司承担修复费用35233.24元,某甲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可印证案涉工程整体质量无重大缺陷,具备使用价值。且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某甲公司多年,某甲公司诉讼前均未主张质量问题,后续亦于某丙公司施工成果基础上进行柱箍筋清除及植筋等处理,一审申请质量鉴定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对工程整体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施工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质量合格的,即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上诉提出质量不合格不应支持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某丙公司主张的利息、停窝工损失应否支持。 (一)利息。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1条、专用条款第29条约定,某甲公司每月应按进度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75%,结算款经某甲公司或审计机构确认造价后支付至97%,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结算支付,逾期支付的,某甲公司应按照逾期金额同类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存在未依约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的事实,某丙公司主张的进度款、结算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事项,分析如下: 1.进度款利息。案涉工程最后一次进度款付款申请时间为2022年3月,停工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某甲公司未能依约于当月支付相应进度款的,应自次月1日起计付利息,某丙公司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一审判决酌定以已完工造价59729414.28元为依据、按照进度款付款比例75%计算欠付进度款2821372.44元(59729414.28元×75%-已付款41458168.13元-水电费497520.14元-罚款20000元),并据此作为进度款利息计算基数,系因工程停工后双方未核对阶段性产值、无阶段性确认文件所采取的客观公允计算方式,应予确认。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未拖欠进度款故不应给付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不应以鉴定意见造价倒推进度款利息计付基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结算款利息。因双方多年未予结算,故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无法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付款条件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序推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据此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丙公司拖延结算且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延迟故不应计付利息,经审查,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确有过错,某甲公司虽已催促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但案涉合同仅约定工程竣工后的全套整体结算文件标准,并未对工程中途停工、合同解除情形专门约定对应的结算材料清单,某甲公司在沟通过程中亦未明确告知停工状态下需提交的结算材料,故不应将结算停滞的责任完全转移给某丙公司。综合双方均存在过错的事实,一审判决酌定自某丙公司2023年8月1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裁量公允,应予确认。 (二)停工窝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之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和实际费用。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停工主要责任方,单方解除合同,某丙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停工窝工损失,具体结合某丙公司是否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及鉴定意见,分析如下: 1.停工缓建钢筋处置差价损失。某丙公司提交的《总包现场原材料盘点汇总》《现场钢筋原材盘点明细表》均经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据此确认案涉工程钢筋处置事实及具体数量。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某丙公司实际采购价和处置价,鉴定机构综合对比合同清单所载钢筋材料均价(4573.26元—4664.72元/t)、某丙公司主张处置单价(3220元/t)计算该项损失为570987.31元,一审判决酌定扣减30%后计取该项费用399691.12元,已综合考虑处置贬值率及市场客观情况,应予确认。 2.停工留守人员工资损失。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9日停工,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发出合同解除函,但双方并未就现场人员清退、交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场施工人员直至2023年6月方撤场完毕。即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确有工人留守现场看护工程、配合后续清点处置工作,鉴定机构据此核算该时段停工留守人员工资损失具有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扣除塔吊人员工资11760元、司索信号工工资4800元后认定该项损失为168600元并无不当。鉴于自工程停工、合同解除至2022年10月双方结算、材料退场、塔吊拆除已有数月时间,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10月31日为某丙公司合理退场期限,仅支持合理退场期限内的停工留守人员工资损失(2022年7月至10月98000元)并驳回超出部分的主张,已综合考虑某丙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等因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塔吊机械租赁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所载《塔吊租赁费汇总表》,该笔损失费用77969.72元包括案涉工程现场三座塔吊自2022年7月至2022年10、11月拆卸之日的租赁费用,其中已扣除合同约定的风险天数90天,该计算起止时间、扣减规则均与现场设备拆除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相符,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4.安装专业部分剩余材料未安装的损失。鉴定机构依据《总包现场安装原材料及半成品盘点汇总》所载签认量计量,根据合同清单中主材单价、信息价或市场询价计价,认定该部分损失金额175785.28元。因鉴定过程中现场仍保留部分安装原材料,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材料毁损灭失,结合剩余材料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及某丙公司怠于处置剩余材料、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等情形,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原材料部分169563.95元的20%、半成品部分6221.33元的40%计算为36401.32元,已充分平衡双方过错程度,裁量尺度适当,予以确认。 据此,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丙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合计612062.16元(钢筋处置差价损失399691.12元+停工留守人员工资损失98000元+塔吊机械租赁费用损失77969.72元+剩余材料未安装损失36401.32元)。 四、某甲公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应否支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丙公司存在转包、工期延误事实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如前所述,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存在转包事实,且工期延误、工程停工系多重因素叠加所致,相应主要责任方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据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均不成立,其主张违约金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依法应举证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某乙公司虽提交了某甲公司2020年至2024年的年度审计报告、2019-2021年度某乙公司信息披露报告予以佐证,但前者内容仅列明某甲公司账面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后者仅为某乙公司基于自身经营数据自行整理制作并提交公示的材料,均未体现二公司之间资金划转、关联交易等专项核查情况,亦无完整记账凭证、资产权属资料佐证,无法区分二公司的资金流向与财产归属,不能证明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计算问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4417.58元(已预交308753元),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负担125913元,某丙公司负担28504.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456元(已预交10016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113元,某甲公司负担9334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80000元(某丙公司已支付),由某甲公司负担391392元,某丙公司负担88608元。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和修复造价鉴定的鉴定费分别为51000元、195700元和28000元,合计2747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由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1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165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32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