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002民初196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谭某。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武汉市(14)。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原告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赵某撤回对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