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5731号
原告:湖北某某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4157元及违约金(以20041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9960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达成供货协议。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C30、C25、C20、C10等型号商砼。被告按各型号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供C30、C25、C20、C10等型号商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2004157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对账单及被告向原告发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施工期间乙方也没有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甲方仍未按合同付清剩余货款,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剩余货款数量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乙方拒绝或有意推迟收款除外)。另查明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4月19日变更为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湖北省嘉鱼县余码头二站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嘉鱼县余码头泵站出水流道除险加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目前已全部履行完合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经答辩人核查,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湖北省嘉鱼县余码头二站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某某混凝土公司共计提供C15(单价255元/m3)货品1556.5m3,提供C20(单价265元/m3)货品2120m3,提供C25(单价275元/m3)货品24357m3,提供C30(单价285元/m3)货品3226.5m3,提供C35(单价295元/m3)货品39m3,提供C40(单价305元/m3)货品6m3,共计供货金额8614127元。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嘉鱼县余码头泵站出水流道除险加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某某混凝土公司共计提供C15(单价410元/m3)货品333m3,提供C20(单价420元/m3)货品8m3,提供C25(单价440元/m3)货品8197.5m3,提供C30(单价450元/m3)货品2862m3,共计供货金额5034690元。经统计,两份合同共计供货金额为13648817元,而经双方对账,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1463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另经核查双方于供货次月进行对账,该对账仅为过程性对账,仅仅为对方量的确认,并非对合同总金额的确认,整个合同也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提醒法庭注意案涉合同第三条调价条款约定,原则上合同执行不变价格,即使触发调价条款,也应在年底统计每月上涨额再按约定的具体公式进行调价,而对账单上价格为指导价格,而非合同最终结算价格,并不代表我公司对账单价格的认可,且在多张对账单上均已注明方量无误,并非对整个价格的确认,事实上最终结算价格只有在一年终了后才能进行核算,因合同供货存在连续性,答辩人拟在最终供货完毕后进行结算,后由于被答辩人的不配合,未能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的公平性以及合同约定的调价公式计算,由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全部单据,我司初步计算,最终在合同金额外支付了近100万元,目前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被答辩人无权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二、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附有条件,目前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对违约金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已支付全部欠款,不存在拖欠行为,某某混凝土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其次,根据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只有在业主向我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我公司才产生对被答辩人的支付义务,该违约条款附有条件,目前该条件并未达到。退一步讲,即使约定不明,也应从被答辩人主张之日起算,且该违约利息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审理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确认案涉混凝土结算金额与双方对账单一致,经统计,与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一致。原告供货完毕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本项目的结算原则上每月一结算一支付,考虑到水利行业审批程序特点,本项目的结算周期同甲方(某某建设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周期,即甲方与业主结算当期进度款时,同时甲方与乙方(某某混凝土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的支付按业主对甲方的支付比例,在业主支付给甲方资金到位时,一周内支付到位,乙方应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本合同单位的收款账号。
以上查明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书、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和当事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双方虽约定付款条件,但被告未举证其收到业主单位的付款情况,仅凭完工结算审批表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付款进度的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最后一次交货后支付剩余尾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041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41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14元,原告湖北某某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