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6民初1489号
原告:石林某某材料处理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5754029E,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新沟镇(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林某某材料处理中心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某某材料处理中心的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林某某材料处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1727858.34元,并以1727858.34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45%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有费,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为149027.78元,以上合计1876886.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函担保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石林县鱼龙水库大坝水利工程项目承建方,2019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砂石料,约定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由原告负责将被告购买的砂石料运输至被告施工项目所在地“石林县鱼龙水库大坝施工现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了供货数量、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2020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经过1年多的运作,原告已依约履行完交付砂石料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有1727858.34元砂石料款未支付,原告一直在催要砂石料款,被告却以其项目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中结算的最后日期是2021年5月8日,但是原告提交诉状之日是2024年6月2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约定了付款方式,是每月按照计划进度支付,我们目前支付的款项满足合同约定了,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总量的85%,目前该项目还处于施工阶段,没有完工。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内容载明:“供方(以下简称甲方):石林某某材料处理中心,需方(以下简称乙方):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七、对账单结算:1.甲乙双方每月26号起至次月25止为一个结算对账单周期,对账结算依据为乙方签字确认的过磅数量。2.每月26至28日双方对上月购销的石料对账单结算一次。八、付款方式:1.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工程进度进行现场验工计价,完善签证手续后,待业主计价拨款后再进行支付。每月按实际填筑计量进度款的70%支付,中间不做任何借支。2.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量的85%。3.剩余15%工程款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再进行支付……”。202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内容载明:“……经供需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需方从2020年7月1日以后采购的砂石料在原砂石料《购销合同》协定的单价上增加2元每吨的运输费……”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11月10日、2021年5月8日对砂石料货款进行了结算。202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内容载明:“……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2020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960372.96元;2021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727858.34元;2022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727858.34元;2023年3月31日欠贵公司1727858.34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函费8639.3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企业询证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亦应按确认的欠款金额足额支付货款。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从合同目的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购买砂石料系为承揽雨龙水库大坝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被告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或者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被告认为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方能付款,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以工程未完毕为由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727858.3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内并无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他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林某某材料处理中心砂石料款1727858.34元,并支付以该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林某某材料处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案号:(2024)云0126民初1489号
承办法官:***0871-67790535
当事人:原告石林某某材料处理中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三日内,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权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答疑。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期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履行内容为:见判项。接收款项方银行账号信息(附银行卡复印件)。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将申请强制执行材料交有管辖权法院的执行部门立案(石林法院执行部门联系方式为:0871-67791353)。强制执行申请材料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接收执行案款的申请人银行卡复印件(注明开户人、开户行,开户人需签字捺印或签章)、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移送执行函(一审承办法官出具),如有财产线索或其他线索材料可一并提交。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及账号联系承办法官确定),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承办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