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25民初6169号
原告:白某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14)。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告:某某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白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白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