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3940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平,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5号楼18B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平,被告永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永达信公司归还30015元及利息(以30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与程忠合作,承接了北京西城区安德路77号院1#2#住宅楼结构和装修工程。因发包方一直不给***结算工程款,***找到永达信公司,委托永达信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图纸,鉴定工程市场造价,作为***诉至法院的证据。永达信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6年6月20日,向***收取委托费用3万元,发生汇费15元。***至今未收到永达信公司提供的造价鉴定报告。
被告永达信公司辩称,***所述事实不存在。***所称项目永达信公司没有接触过,***所述工程图纸永达信公司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协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向永达信公司转账汇款30000元,产生手续费15元。
2016年7月12日,永达信公司向魏某开具金额为30000元鉴定费发票。
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魏某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向永达信公司发出司法鉴定委托函。
庭审中,永达信公司提交魏某起诉状,载明:2013年11月15日,因原告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该项工程款债权的50%份额转让给***,原告现就留给自己的50%份额的工程款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庭审中,***称:不清楚魏某身份,系与永达信公司李永奎电话口头约定即付款,没有给永达信公司鉴定材料系由于永达信公司可以自行调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举证证明了其向永达信公司给付3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举证予以证明。工程造价鉴定一般所需鉴定材料较多,***既未提交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亦未向永达信公司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其所称鉴定材料应由永达信公司自行调取的意见与常识不符。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永达信公司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永达信公司负有返还其30000元的义务,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