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5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5号楼18B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波,男,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平,被上诉人永达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委托永达信公司鉴定工程项目,为此支付了30000元的鉴定费,永达信公司认可收到了***支付的鉴定费,双方之间即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经过两年永达信公司未按约定出具鉴定报告,***要求返还鉴定费是合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仅凭鉴定费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故意歪曲事实;二、***在委托永达信公司鉴定时,要求永达信公司帮助调取施工图纸,到相关部门调取图纸是很专业的工作,永达信公司在这方面强于***,故此委托永达信公司调取图纸;三、在一审过程中,永达信公司主张收取的鉴定费为***代魏某支付的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件的鉴定费,但魏某与本案无关,永达信公司既然享有对魏某的债权,就应该向魏某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主张;四、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庭审中,***称,不清楚魏某的身份”。此是***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正确表达***的意思所致,实际情况是***认识魏某,两人是安徽省无为县老乡,在北京曾有经济合作,但此错误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永达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永达信公司接受鉴定委托时都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要求对方提供鉴定资料,但是目前***未提供任何证据,仅靠30000元转账记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二、关于***所说鉴定项目,永达信公司在诉讼之前是根本不知情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和永达信公司哪位员工联系的鉴定事宜,***未能说明;三、关于鉴定图纸,***一直主张委托永达信公司调取图纸,但永达信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要求委托人提供图纸的,没有图纸不接受鉴定委托;四、关于30000元鉴定费,是***代魏某支付的魏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件的鉴定费,丰台区法院通过摇号指定永达信公司鉴定,但魏某一直没有支付鉴定费,因***与魏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代魏某支付了这笔鉴定费。因为按规定发票只能开给申请人,所以永达信公司开具了抬头为“魏某鉴定费”的发票,并注明是***汇款,之后将发票邮寄给了丰台区法院。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永达信公司归还30015元及利息(以30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向永达信公司转账汇款30000元,产生手续费15元。
2016年7月12日,永达信公司向魏某开具金额为30000元鉴定费发票。
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魏某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向永达信公司发出司法鉴定委托函。
一审庭审中,永达信公司提交魏某起诉状,载明:2013年11月15日,因魏某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魏百涛将该项工程款债权的50%份额转让给***,魏某现就留给自己的50%份额的工程款债权向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通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庭审中,***称:不清楚魏某身份,系与永达信公司李某电话口头约定即付款,没有给永达信公司鉴定材料系由于永达信公司可以自行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了其向永达信公司给付3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举证予以证明。工程造价鉴定一般所需鉴定材料较多,***既未提交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亦未向永达信公司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其所称鉴定材料应由永达信公司自行调取的意见与常识不符。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永达信公司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永达信公司负有返还其30000元的义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主张其委托永达信公司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永达信公司未完成鉴定事项应返还***鉴定费,对此永达信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转账30000元的事实,永达信公司认可收到该30000元转账,辩称系***代案外人魏某支付的鉴定费,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魏某起诉状证明该主张。永达信公司的该抗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除此之外,***未能提交其他任何与委托鉴定有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与永达信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要求永达信公司返还3001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陈 玥